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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商初字第3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崇宏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宏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商初字第3003号原告崇宏杰。委托代理人胡志华,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西路红峰广场1号楼,组织机构代码67830438-2。负责人王群明,该支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吕海松,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崇宏杰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宏杰诉称:原告所有的苏J×××××货车投保被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2010年6月4日,该车在山东省胶州市台湾工业园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兴业受伤及车辆受损。后李兴业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令崇宏杰赔偿96778.7元,判决前已支付20000元,继续赔偿76778.7元。因崇宏杰未按判决书规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胶州市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原告存款35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保险公司将保险金50878元付至胶州市人民法院。原告认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96778.7元,被告仅赔偿50878元,应当继续赔偿45900.7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45900.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保险单、行驶证;(2012)胶民初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扣款通知书、记账凭证、对账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证据均用以证明诉称事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车辆的投保人昆山远方运输有限公司在投保时特别约定:“指定行驶区域为江浙沪地区,若超出指定区域出险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据此应计算20%免赔率。2、医疗费用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按20%的比例对医疗费总额进行扣减。3、对第三者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4、不承担诉讼费用。5、已赔偿保险金50878元,赔偿完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投保单、核损表、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合同内容及赔款计算方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投保单及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核损表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证据及被告证据投保单、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证据核损表系自行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昆山远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投保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投保单记载的特别约定内容包括:“指定行驶区域为江浙沪地区,若超出指定区域出险增加20%的绝对免赔率。该车为不足额投保,出险时按比例赔偿。”投保人声明包括:“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赔偿处理等内容作了明确说明……”,远方公司在投保单盖章。被告据此签发保险单。2010年6月4日,原告雇佣的驾驶员李永峰驾驶保险车辆在胶州市台湾工业园内行驶过程中与李兴业驾驶的鲁B×××××轿车相撞,致使李兴业及鲁B×××××轿车乘员朱瑞心、田晶晶受伤,车辆损坏。李永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兴业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李兴业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崇宏杰、李永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承保苏J×××××交强险,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赔偿损失。该院(2012)胶民初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安邦保险赔偿损失120000元,崇宏杰赔偿96778.7元,判决前已赔偿20000元,继续赔偿76778.7元,李永峰对崇宏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崇宏杰未按判决书规定内容履行付款义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扣划崇宏杰银行存款35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协助执行,保险公司核算商业险保险金50878.98元,并按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的要求将50878元付至该院。崇宏杰认为保险公司应当继续赔偿保险金45900.7元,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三责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约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之外的,增加免赔率10%。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第九条内容以特殊字体作了提示。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医疗费核减比例是综合判断,核减金额5718.55元虽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之内,仍应在三责险内扣除。本院认为:远方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苏J×××××重型厢式货车投保被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内,原告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由(2012)胶民初字第44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对第三者损失的异议,与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但本案中,被告按20%的标准核减5718.55元,不高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分项限额,而交强险制度旨在保障受害人及时、充分受偿,故该部分5718.55元应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据此可以认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96778.7元。投保单与保险单性质不同,投保单的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均已由投保人签章确认,关于指定行驶区域的特别约定有效。保险事故发生于指定行驶区域外,应按照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计算方式,适用特别约定的20%免赔率,故被告应赔偿保险金77422.96元。被告已赔偿50878元,应继续赔偿26544.96元。原告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保险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崇宏杰保险金26544.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帐号:62×××12,户名:崇宏杰。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27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于赔偿保险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洪 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陶佳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