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邱士松,杨以兰与韩善秋,邱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士松,杨以兰,韩善秋,邱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7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邱士松。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以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善秋。原审被告邱某。上诉人邱士松、杨以兰因与被上诉人韩善秋、原审被告邱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韩善秋诉称,2011年8月30日中午,邱某无端用水果刀将其腹部等部位刺伤,经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3126.95元。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造成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438.05元。韩善秋于2012年8月21日向公安机关递交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公安机关委托连云港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邱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邱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因邱某早已离异,且是精神病人,故其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应对韩善秋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邱士松、杨以兰、邱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2438.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邱某、邱士松、杨以兰辩称,1、因韩善秋在该纠纷中存在过失,应减轻其赔偿责任;2、邱士松、杨以兰作为邱某的父母,在案发前并不知道邱某患有精神病,因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3、韩善秋卖水果缺斤少两导致邱某受到韩善秋辱骂,并持刀威胁导致邱某精神病发作。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中午11时许,韩善秋在新浦区新磷路口边上卖水果,邱某从韩善秋水果摊购买6、7元水果,离开后又折回,直接走到韩善秋水果摊遮阳伞下,用拳头捣韩善秋头部,后被围观的两个人拉住,邱某挣脱后冲到韩善秋的水果车上拿水果刀,将韩善秋追至建康路的小巷附近时,邱某追到韩善秋后抓住韩善秋的右胳膊,往韩善秋肚子上捅了两刀,后又朝韩善秋的胳膊猛捅两刀后离开。韩善秋受伤后,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1年10月10日及2012年1月4日至2012年2月1日两次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韩善秋支出医疗费共计103436.85元。2012年2月22日,韩善秋的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2011年8月30日,被鉴定人韩善秋因刀刺伤致胃破裂修补、肠破裂修补,均构成人体损伤拾级伤残;右手功能不全丧失,构成人体损伤拾级伤残。休息期从伤起肆个月为妥,护理期从伤起贰个月为妥,营养期从伤起叁个月为妥,医疗已终结。韩善秋支出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共计1775元。2012年5月3日,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委托连云港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邱某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邱某于2006年10月12日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及韩善秋举证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法医鉴定、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邱某于事发当日在韩善秋水果摊上买水果,后持刀将韩善秋腹部等部位刺伤,因此,邱某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因邱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故对韩善秋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韩善秋诉求费用中,医疗费共计103436.85元,有票据予以证实,韩善秋要求按103126.95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照准;鉴定费19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其他各项诉求:经司法鉴定,韩善秋休息期从伤起肆个月,护理期从伤起贰个月,营养期从伤起叁个月,故误工费应为3600元(900×4个月)、护理费1800元(900×2个月)、营养费1800元(20×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30×69天);残疾赔偿金25932元(10805×1.2×2年),均未超出当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韩善秋残疾,故韩善秋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韩善秋所支出交通费共计1775元明显偏高,原审法院酌情确定韩善秋支出交通费用为1000元,综上,韩善秋的损失共计146228.95元,邱士松、杨以兰应予赔偿。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邱士松、杨以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韩善秋人民币146228.95元。二、驳回韩善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韩善秋承担136元,由邱士松、杨以兰承担3214元。上诉人邱士松、杨以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首先,认定侵权人邱某负全部责任是错误的;其次,认定邱某患有精神病,并且事发时处于发病期,无行为能力是错误的;再次,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损害结果是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邱某共同造成的,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该各半承担责任,事发时邱某具有行为能力,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由自己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并改判原审被告邱某只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韩善秋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2、上诉人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邱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伤害行为造成韩善秋的损失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邱士松、杨以兰承担。上诉人邱士松、杨以兰关于原判认定侵权人邱某负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以及损害结果是韩善秋和邱某共同造成的,双方对此均有过错,应该各半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邱士松、杨以兰关于原判认定邱某患有精神病,并且事发时处于发病期,无行为能力是错误的,判决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以及事发时邱某具有行为能力,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由邱某自己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连云港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邱某的行为能力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邱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作案时处于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并且上诉人杨以兰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陈述邱某有精神疾病,比较严重,故对邱士松、杨以兰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支持。上诉人邱士松、杨以兰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邱士松、杨以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送达后,权利人可向一审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伏广超代理审判员 黎乃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培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