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姜树清与王水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树清,王水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校对:发送对象:打印份数: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425号原告:姜树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毛春洪。被告:王水富。原告姜树清与被告王水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树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姜树清诉称:原告系从事钢材经营的个体户。从2011年11月起,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赊购钢材,2013年5月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72850元,双方约定2013年8月31日前付款,逾期付款按月息1.5%计算。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欠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款。现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850元,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树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3年5月9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于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水富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王水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到原告处赊购钢材。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了欠原告货款72850元、2013年8月31日前归还、逾期从到期日起按月息1.5%计息等内容。因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285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姜树清货款728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王水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姜利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