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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平凉四通公司等与马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穆建春,马伟,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平凉市四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平凉四通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彦龙,该公司经理。原告穆建春,男,回族,生于1983年4月24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农民。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伟,男,回族,生于1992年11月10日,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农民。被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述简称平凉金江运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明利,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英贤,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下述简称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负责人张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原告平凉四通运输公司、穆建春与被告马伟、平凉金江运业公司、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建春、原告平凉四通运输公司及穆建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车登明、被告马伟、被告平凉金江运业公司及被告马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英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四通运输公司、穆建春诉称:2013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马伟雇佣的驾驶员赫利荣驾驶甘L33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海螺水泥专线新世纪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门口处,由路东新世纪建材厂驶出进入海螺水泥专线时,与沿海螺专线由北向南原告穆建春驾驶的甘L239**号重型自卸货车碰撞,致原告穆建春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穆建春在平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花支医疗费5288.60元。原告穆建春的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2013年8月20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赫利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建春不负事故责任。甘L33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伟、平凉金江运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穆建春医疗费5778.62元、误工费8837.52元、护理费211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431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75.44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辆停运损失10506元,合计76780.3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并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马伟、平凉金江运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就诉讼请求中原告穆建春的误工费应该证据齐全;被抚养人生活费十级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至3000元为宜;车辆停运损失应按20天计算为6400元,原告按33天计算不合理,而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我公司与被告平凉金江运业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愿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免责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按80%的责任承担;营养费无医嘱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鉴定费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2000元为宜;交通费以票据为准;车辆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平凉四通运输公司、穆建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穆建春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3】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甘L239**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穆建春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和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4、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南台村村民委会证明各一份;5、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档各一份;6、住院费用结算单1份,金额4627元,门诊费票据4份,金额1151.60元,合计金额5778.60元;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金额1400元;8、交通费票据64张,金额370元;9、平凉市五运司汽修厂证明1份,证明停运天数为33天;10、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评估费发票1份,金额1000元。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穆建春的身份、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花支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车辆停运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马伟、平凉金江运业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9平凉市五运司汽修厂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修理时间应为20天;对证据10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停运时间应为20天;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6门诊费票据中金额3元的票据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医院印章,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对证据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认为已进行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依据,鉴定费1400元不予承担;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0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中的停运天数提出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平凉四通运输公司、穆建春提供的证据6门诊费票据中金额3元的票据因没有加盖医院公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结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交通费票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平凉市五运司汽修厂证明经法庭调查核实,客观真实,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车辆停运损失鉴定意见书中的停运天数经本院调查属实,评估费是原告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支付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二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平凉市五运司汽修厂证明及销售清单各1份,证明停运天数为20天。经庭审质证,原告平凉四通运输公司、穆建春对被告马伟提供的证据平凉市五运司汽修厂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与二原告提供的证明在车辆修理时间上不一致,销售清单没有加盖公章,均不予认可。被告平凉金江运业公司、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对被告马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马伟提供的证据平凉市五运司汽修厂证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该份证明不是罗文喜本人出具的,“罗文喜”的签名是其妻子郭会玲代签的,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凉金江运业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平凉四通运输公司、穆建春、被告马伟、平安财险平凉支公司对被告平凉金江运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2份;2、投保单2份;3、保险条款2份;4、车辆定损证明1份;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甘L335**号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定损的时间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庭审质证,原告平凉四通运输公司、穆建春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4车辆定损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当日进行了定损,而不能证明当日车已经修好;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伟、平凉金江运业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投保单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明确的告知说明义务;证据3保险条款应按保险法17条进行审查;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2投保单和证据3保险条款不能证明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说明的义务,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其该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车辆定损证明,不能证明车辆修理的时间,因此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提供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马伟雇佣的驾驶员赫利荣驾驶甘L33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路东新世纪建材厂驶出进入海螺专线时,与沿海螺专线由北向南原告穆建春驾驶的甘L239**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穆建春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20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赫利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穆建春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穆建春在平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花支医疗费5775.60元。原告穆建春的伤情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支鉴定费1400元。原告穆建春所有的挂靠于平凉四通运输公司名下的甘L23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修理厂修理了33天,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经平凉市崆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定为10560元,原告花支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甘L335**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马伟所有,挂靠于被告平凉金江运业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穆建春的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女儿穆瑞莹,生于2006年2月12日;女儿穆妍,生于2008年5月24日,以上被扶养人均为城镇居民,抚养义务人为两人。本院认为,赫利荣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穆建春发生交通事故,对造成原告穆建春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赫利荣是被告马伟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马伟依法应当对其雇员赫利荣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凉金江运业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应当对被告马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335**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在甘L335**号车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太平洋财险平凉支公司提出不承担停运损失的辩解意见,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说明义务,双方均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本院无法审查,如被保险人即侵权人对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没有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可另行主张。原告平凉四通运输公司、穆建春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以住院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金额为准,支持5775.6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穆建春的伤情和误工时间,按照甘肃省的交通运输业标准46750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6750元/年÷365天×68天=8709.59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依据甘肃省的农村居民收入标准70.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支持211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省内每天40元,以住院治疗期限30天为准计算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40元计算,以住院治疗期限30天为准,本院支持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计算准确,本院对其主张的34313.80元予以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穆瑞莹,4146.20元/年×11年×10%÷2=2280.41元;女儿穆妍,4146.20元/年×13年×10%÷2=2695.03元,合计4975.44元,本院予以支持,计入伤残赔偿金内。(8)鉴定费和评估费:鉴定费和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及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支持2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穆建春十级伤残,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结合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本院的裁判标准等因素,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0)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370元。(11)车辆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本院支持105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甘L335**号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建春的医疗费5775.60元、误工费8709.59元、护理费2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9289.2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75.4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70元,以上共计赔偿原告平凉四通运输公司、穆建春各项费用63059.43元。二、被告马伟赔偿原告平凉四通运输公司、穆建春车辆停运损失10560元、评估费1000元,共计赔偿11560元。被告平凉市崆峒金江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马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平凉四通运输公司、穆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0元,减半收取935元,由被告马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谢雨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