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林勇与刘华全、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刘华全,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林勇。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晓东,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华全。被告王兵。原告林勇诉被告刘华全、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华全、王兵经本院公告送达其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刘华全、王兵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诉称,被告刘华全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前,被告王兵为被告刘华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华全一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林勇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华全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被告王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关系,被告刘华全于2012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0元,被告王兵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有效,证据内容能够充分证明案件事实,因证据具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华全、王兵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华全因急需现金进行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向原告林勇借款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兵自愿为被告刘华全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清偿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刘华全向原告林勇借款现金3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华全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兵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法律之规定,被告王兵应当为被告刘华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王兵的保证期限已届满,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该借款应由被告刘华全独立偿还。经本院公告传唤,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华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林勇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林勇对被告王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华全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刘华全给付原告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尚杰审 判 员 阳友利人民陪审员 易春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佩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