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含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含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含山县。被告人姜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12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3)20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9日晚,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正大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含城行驶。19时47分左右,该车行至含城新华书店十字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含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环峰中队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发现被告人姜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后将姜某带至含山县人民医院对其进行了血样采集。2012年12月25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9.2mg/100ml。已到达醉酒标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证明等;3、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1、被告人姜某的供述和辩解;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资料证明等;3、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运输法律、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8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被查获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此,决定对被告人姜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审判员 陈庆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吉磊附件: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