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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民初字第2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吴恒明诉被告刘友桂、市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明,刘友桂,安徽省淮南市市运总公司第六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吴恒明,男,194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刘友桂,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安徽省淮南市市运总公司第六车队(以下简称市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944908),住地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舜北路64号。负责人赵君,车队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022772-X),住所地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中路162号。负责人刘庆,保险公司总经理。原告吴恒明诉被告刘友桂、市运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立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志强、徐庆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友桂、市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恒明诉称:2009年3月9日10时38分许,被告刘友桂驾驶皖04/001**变型拖拉机在汤山石膏矿倒车时撞到原告的房屋(厂房),造成房屋(厂房)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友桂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其曾要求受损房屋进行价格鉴定,但鉴定结构未给出结论性意见。因此次事故造成其经济损失9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依据不足,其依法不予赔偿。被告刘友桂、市运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10时38分许,被告刘友桂驾驶皖04/001**变型拖拉机在汤山石膏矿倒车时撞到原告的厂房,造成厂房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友桂负全部责任。被告市运公司系事故车辆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吴恒明委托南京市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物价认证中心)对其损失做出认定,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在实地勘察后,认为现场勘查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隔太久,房屋受损部分不能确认,无法评估受损价值,并据此未出具价格鉴定意见。2012年12月,原告吴恒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3年6月,原告吴恒明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刘友桂、市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委托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恒明委托物价认证中心对其损失做出认定,但价格认证中心认为现场勘查距交通事故发生时隔太久,房屋受损部分不能确认,无法评估受损价值。后,原告吴恒明委托南京旭日建筑工程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建筑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1月24日出具《工程预算书》,因旭日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故其出具《工程预算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吴恒明的厂房受到损害系客观事实,但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其具体的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经现场勘验亦无法确认具体损失;经向物价鉴定部门咨询,亦无法确认损失。故对于原告吴恒明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友桂、市运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恒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恒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闫立海人民陪审员  张志强人民陪审员  徐庆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