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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赵国安与黄兴安、张素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安,黄兴安,张素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620号原告赵国安,男,汉族,1955年3月18日出生,住址略。委托代理人傅林旺,男,汉族,1951年5月10出生,住址略,系汉滨区大竹园中学退休教师(系原告姐夫)。委托代理人张广兰,女,汉族,1957年1月12日出生,住址略(系原告妻子)。被告黄兴安,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略(系张素华之孙)。被告张素华,女,汉族,1926年8月18日出生,住址略。原告赵国安与被告黄兴安、张素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林旺、张广兰、被告黄兴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素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傅林旺购买原使用人谌科全79号坐北向南街面房两间,总面积158.02平方米,2007年转让给其���弟赵国安靠东一间房屋。1989年张素华丈夫黄应堂购买原安康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总面积62.83平方米。东西大街改造前,原、被告两家东西相邻,安康市城乡建设规划局东西大街拆迁后靠建房的规划,将两家住房拆迁后靠建房时,拆除后的地形地貌与被告土地证的界址面积不符,原告即向汉滨区国土分局和市国土局申请查阅档案资料。查明,1992年黄应堂向原安康市(现汉滨区)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黄应堂去世后,被告张素华向安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继承更名换证手续,总面积81.38平方米。原告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12月18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撤销安康市人民政府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安地处发(2012)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2013年8月7日,原告拆旧建新,在使用挖掘机挖土装土时,被告以挖掘机压坏地基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失10000元并阻拦施工。现请求判令排除妨害,赔偿损失26905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安康县房地产管理局与黄应堂售买旧房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张素华房屋面积原始状况及权属来源。被告张素华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被告后来的房屋面积系土管局错误行为导致。2004年安康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用于证明被告张素华土地被逐渐增大。2013年7月1日安康市人民政府安国用(2013)第5184号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原告方现在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状况。照片1组,用于证明拆房时和拆房后的状况。老城办大北街社区证明,用于证明社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挖掘机驾驶员姚兴丰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扣押挖掘机的过程及事实。老城派出所出警资料,用于证明报警后的处理情况。安建规函(2010)38号批复,用于证明允许建房的事实。安康市政府处理决定书,用于证明土地登记错误,申请政府进行了处理。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判决结果。被告黄兴安辩称,1989年黄应堂购买原安康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悦街80号房产与安悦街79号现房主是赵国安,四至界畔写的非常清楚,西至本户墙外皮为界邻湛科全,后3.6米邻张子娟,原告不依原有界线为事实,以占有为目的,要求安康市国土局撤销被告张素华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安康市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维持安国有用2004字第1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申请复议,陕西省国土局复议处到安康实地调查、三方会议、证据对比,维持安康市国土局的处理决定。原告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要求安康市国土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安康市国土局未作出任何的决定,现在张��公示及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被告张素华提出界畔纠纷申请,但没有得到安康市土管局的任何处理决定。2013年8月7日,原告未和被告协商,夜间指挥挖掘机进入施工地,将被告张素华的前半部墙基界线压坏3余米,地基下沉。被告要求原告协商处理此事,协商无果。2013年8月20日,原告在诉讼期间,未经被告许可,又私自将房屋界线墙基后半部砖块挖坏1.5米,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张素华损失10000元,被告3人看护挖掘机9天,1天工资、误工费300元,合计8100元,挖坏1.5米标识2000元,共计11820元损失。被告为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照片1组,用于证明2013年8月7日,原告雇佣的挖掘机进入宅基地的状况。2、照片1组,用于证明挖掘机压坏墙基的状况。3、照片1组,用于证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私自挖坏墙基分界线后半部的情况及墙基损害状况。经庭审质证,对原��的证据1,被告黄兴安以房屋来源和面积认可,但房屋与宅基地不是同一关系为由提出异议,因房屋建筑基于宅基地,况且在售买旧房协议书中已明确了房屋总面积为62.83平方米,故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证据2、3被告黄兴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被告黄兴安以该证据不合法为由提出异议,因被告在向原告张榜公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被告张素华未提出异议,故被告之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被告黄兴安以照片不是同一时间拍照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2相符,故被告之异议不予采纳;证据6,被告以调解应当有双方签字,调解未达成协议,是无效的为由提出异议,因该证据真实反映事件发生的经过,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纳。证据7、8,被告对证据7以发生矛盾与驾驶员没有关系为由提出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因驾驶员报警时反映事件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对证据8无异议,故被告之异议不予采纳。证据9、10、11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原告以照片反映的现状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查明,被告张素华之夫黄应堂于1989年从原安康县房地产管理局购买安悦街80号街面房一间,购房协议中载明西以外墙皮为界。1992年黄应堂向原安康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了安国用《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傅林旺购买谌科全位于安康市(现汉滨区)安悦街门面房2间,购房契约载明界线以谌科全安国用(92)字第37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准,该证载明东以黄应堂房墙外皮为界,后傅林旺将靠东与被告张素华相邻的一间房屋转让给了原告赵国安。2004年12月黄应堂去世后,被告张素华向安康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继承更名换证手续,安康市人民政府给被告张素华颁发了安国用(2004)字第1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面积81.38平方米。2007年11月,安康市人民政府给赵国安颁发了安国用(2007)第288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安康城区东西大街道路拓宽改造,原告赵国安、被告张素华都属靠后重建户,工程峻工后,原、被告到现场定界放线时,原告认为被告张素华的土地使用证侵占原告房基0.55米,原告即要求安康市人民政府予以更正,安康市人民政府经过调查核实后,于2012年5月24日作出安地处发(2012)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维持安康市国土资源局给张素华颁发的安国用(2004)字第16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赵国安不服,向陕西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4日作出陕政复决字(2012)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安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的安地处发(2012)1号土地权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赵国安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安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安地处发(2012)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2012年12月18日,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安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安康市人民政府2012年5月24日作出的安地处发(2012)1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2、由安康市人民政府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013年7月1日,安康市人民政府向原告赵国安颁发安国用(2013)第5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8月7日,原告赵国安拆旧建新建筑房屋,被告黄兴安以原告雇佣的挖掘机压坏其地基为由扣押挖掘机并阻止施工。经挖掘机驾驶员报警处理、老城办事处大北街社区调解无果,原告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对被告黄兴安扣押的挖掘机放行。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以(2013)安汉执字第00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黄兴安当日放行了挖掘机。本院认��,2013年7月1日,安康市人民政府颁发安国用(2013)第5184号土地使用证,确认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和四至界畔,被告张素华无异议,故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黄兴安未提供对汉滨区安悦街80号房屋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的证据,且以原告在施工中,挖掘机压坏其地皮、造成地基下沉为由,实施妨害行为,阻挡原告施工建房,造成原告一定损失,应当赔偿。赔偿金额按实际扣押挖掘机的实际天数,结合租赁挖掘机市场行情予以确定。被告张素华无阻挡原告施工行为,原告对其诉求无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挖掘机进入建房场地时,压坏张素华的地皮,被告黄兴安以原告在其建房期间发生纠纷延误建房,造成经济损失而要求赔偿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下:原告赵国安在安康市人民政府安国用(2013)第5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批准土地使用范围内建房,被告黄兴安不得阻挡。由被告黄兴安赔偿原告赵国安扣押挖掘机施工损失13260元。驳回原告赵国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500元由被告黄兴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波人民陪审员  唐章乾人民陪审员  亢先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马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