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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潼法民初字第03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潼法民初字第03432号原告陈某,女,1965年8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舒勇,潼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又名刘某某,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委托代理人樊珍贵,潼南县古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献伟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勇、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珍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198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恋,198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29日生育子刘某甲,已独立生活,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打架,被告脾气暴躁,稍不顺心就殴打原告,甚至卡原告脖子置原告于死地,原告于1992年因感情不睦与被告间断地分居生活,也希望被告改掉恶习,但被告始终没有理解原告的良苦用心,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无法和好夫妻关系,自2007年彻底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于2012年6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至今,夫妻间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又是一年以上了,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有共同财产瓦房3间90平方米。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辩称,恋爱、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但打骂和共同财产不属实,原告与被告分居是因原告自在福建打工时开始就与一个叫陈某的男人生活在一起,回到潼南后也常年在外,不管被告和家人,并与一个在潼南谭家桥砖厂的工人邹某的男人共同生活一起三四年了,被告也多次请原告回家来,但原告就是不肯回来,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原告承担婚姻过错责任并赔偿被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4月经人介绍相恋,1982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86年10月29日生育子刘某甲,已独立生活;原告自1992年与被告间断地分居生活,于2012年6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至今原、被告夫妻间仍未和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共同财产瓦房2间70平方米及其偏房。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证明、(2012)潼法民字第015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现场勘验记录、证人刘林某证言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受保护,原告虽然在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与被告分居已满一年时间,其分居主要是原告在外打工所致,且原告主张的被告打骂原告的事实,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只要原告多与被告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有婚姻过错的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其要求原告过错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关于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游献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赵文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