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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王大千与崔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千,崔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744号原告王大千。委托代理人王彪,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春建,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大千诉被告崔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千委托代理人王彪,被告崔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春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11时10分许,崔磊驾驶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朐县西环路由南��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王大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000元。被告崔磊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崔磊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在交强险外由被告崔磊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1时10分许,被告崔磊驾驶鲁V×××××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临朐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王大千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王大千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王大千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崔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崔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大千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4921.11元。其伤情经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王大千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不予评残;2、被鉴定人王大千伤后休治期为6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以实际支出额为准,出院后医疗费约需3000元人民币;3、被鉴定人王大千伤后护理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王大千支付法医鉴定费1800元。原告王大千护理费3034.08元(70.56元/天X43天),复印费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X13天),车损239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后休治费3000元,原告王大千共计损失25880.19元。另查明,被告崔磊已支付原告���大千赔偿款9328.1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大千与被告崔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大千受伤,事实清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大千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崔磊承担主要责任,临朐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崔磊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崔磊已支付原告王大千赔偿款9328.11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超支部分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大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311.11元、交通费200元、车损2000元、护理费3034.08元、鉴定后休治费3000元,共计损失23545.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磊赔偿原告王大千其余损失2335元的80%,计款1868元,扣除被告崔磊已支付原告王大千的赔偿款9328.11元,超支7460.11元,原告王大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崔磊;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崔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薛 卉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文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