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魏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杜秋真诉被告李国安、靳红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秋真,李国安,靳红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杜秋真,女,汉族,1948年6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占伟,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国安,男,汉族,1972年10月3日生。被告:靳红献,男,汉族,1973年8月2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秋真诉被告李国安、靳红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杜秋真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秋真的委托代理人高占伟,被告李国安、靳红献,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秋真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李国安驾驶靳红献所有的豫KHX5**号车辆沿延安路与许继大道转盘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三轮车载乘坐人樊海洲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秋真不负责任。因豫KHX5**号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5917.3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11102.51元,误工费29031.06元,残疾赔偿金6132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63118.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红献辩称:我是豫KHX5**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李国安是在借用该车辆使用期间发生的事故,应由李国安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国安辩称:我在本事故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99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本案的事故认定书,违背事实与法律;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违法,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期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适当并应予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与樊海洲系夫妻关系。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投保单。证明豫KHX5**号车辆情况及投保情况。4、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5917元,其中原告支付26118元,被告李国安垫付9799元。6、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仍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6000元,花去鉴定费1800元。7、租赁协议五份、房产证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二人自2004年起租赁许昌博森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及场院至今。8、许昌博森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许昌市七里店办事处延中社区居委会、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丈夫樊海州自2004年开始居住在许昌博森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并从事木箱制造生意。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夫妻经营的许昌海昌木业有限公司情况及经营情况,法定代表人是樊海洲。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交通费42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4、5、6、9、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以上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的事故认定书在认定原告违反交通规则逆行的基础上却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其认定书不合法;对第7、8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7组的租赁协议系许昌海昌木业有限公司与出租方签订,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不是家庭经营,第8组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夫妻二人的收入情况。本院审核认为,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第7、8组证据的异议成立,本院经审核对以上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靳红献、李国安、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被告李国安驾驶靳红献所有的豫KHX5**号车辆沿延安路与许继大道转盘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骑电动三轮车载乘坐人樊海洲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国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秋真不负责任。原告杜秋真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后、内、外踝粉碎性骨折并右踝关节脱位,经鉴定其右下肢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35917.36元,其中原告支付26118元,被告李国安垫付9799元。后期治疗费需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护理人员樊海洲(原告的丈夫)系许昌海昌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护理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城镇非私营单位)标准计算。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只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15天。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按10000元计算。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20元。另查,豫KHX5**号车辆实际车主为靳红献,李国安是在借用期间发生的事故,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0000元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KHX5**号车辆驾驶人李国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秋真不负责任。该车辆在人保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因此,原告依法享有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权利。原告杜秋真的损失为:医疗费2611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6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26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4123.1元(34203元÷365天×44天),误工费6440.8元(20442.62元÷365天×115天),残疾赔偿金61327.86元(20442.62元×15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420元,以上共计118749.7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请求高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杜秋真损失118749.76元;二、驳回原告杜秋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2元,被告李国安负担2674元,原告杜秋真负担8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正勤代理审判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韩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晓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