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砚执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9-05-25

案件名称

张永权与伍招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永权;伍招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砚执字第246号 申请执行人张永权,男,1960年4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砚山县。 被执行人:伍招祥,男,1961年10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中专文化,居民,住砚山县。 依据砚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砚民初第33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张永权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121350.00元,未执行1213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实地调查了解,被执行人伍招祥在中国农业银行砚山县支行有工资卡一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伍招祥所有工资卡采取司法冻结,根据该案的实际情况,申请执行人张永权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砚山县人民法院(2014)砚执字第24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伟民 审判员  孙永斌 审判员  贺智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宗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