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君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君民初字第430号原告陈某甲。被告谢某甲。法定代理人谢某丙,男,195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谢某甲之父亲。法定代理人胡某甲,女,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谢某甲之母亲。委托代理人彭国勇,岳阳市君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秋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谢某甲及法定代理人谢某丙、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彭国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他人介绍相识,认识不到半年就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丙。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双方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夫妻间无共同语言,与被告近10年的的婚姻生活都在争执和吵闹中度过。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债务120000元。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甲辩称: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同意离婚;2、被告产后导致抑郁症,原告没有采取积极的治疗措施,而是将被告送到岳父母家,被告近几年的精神病治疗都是被告父母的关心下进行;3、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补偿。被告谢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谢某甲的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谢某甲患有精神病;2、医药费票据,拟证明被告谢某甲的医药费由被告父母负担。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也无异议。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所举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甲于2002年9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丙。被告于2008年在君山医院看过病,2013年5月13日岳阳市康复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治疗所需费用由其被告父母支付。2013年10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债务1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10年,育有两子,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秋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伏敬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