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与被执行人黄╳╳离婚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X,黄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33号申请执行人王XX,女,1973年4月生,壮族,干部,经常居住地巴马县巴马镇城东社区。被执行人黄XX,男,1972年10月生,壮族,住所地巴马县巴马镇城北解困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巴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8月9日向被执行人黄XX发出(2013)巴法执字第33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本通知之日起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即给付人民币32945元;承担案件执行费39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申请执行人王XX与黄XX(黄XX胞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两案件申请执行标的共9545.75元,由申请执行人王XX承担。现三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申请执行人王XX承担与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执行标的9545.75元与被执行人黄XX(黄XX胞弟)承担的32945元中的对等金额9545.75元互相抵消,申请执行人王XX已于2013年11月19日交纳与黄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费共100元。黄XX无异议;(二)相互抵消后余下的23401.25元继续由被执行人黄XX履行;(三)被执行人黄XX同意从广西XX有限公司存入巴马瑶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为:XX;户名为:黄XX)的账户中,由法院直接裁定每月提取380元偿还申请执行人王XX。提取时间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本院通知停止时止。申请执行人王XX及黄XX无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次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和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巴法执字第33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国立审 判 员 莫卫修代理审判员 韦崇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