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毕某,男。委托代理人:韩继军,山东众成仁和(莱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委托代理人:赵玉云,莱芜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虹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韩继军、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玉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两人了解很少。结婚后因两人性格不合,自2010年4月份两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无事实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于2001年正月认识,农历六月原告来到被告家中同居生活,于2006年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均系再婚,不存在草率结婚的情形,两人共同生活期间,承包工程施工,至今工程款未能结算,被告未支付人工费和开具税票,拖欠债务38万余元。现被告患病需要住院治疗,被告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份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多一些交流和沟通,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虹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