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容广宁、容广法、容金玉、容金婷、容金叶、容广安、容广怀诉王伟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容广宁,容广法,容金玉,容金婷,容金叶,容广安,容广怀,王伟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台法交初字第317号原告:容广宁,男,1947年10月24日出生,系受害人容炳棠的儿子。原告:容广法,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系受害人容炳棠的儿子。原告:容金玉,女,1952年7月19日出生,系受害人容炳棠的女儿。原告:容金婷,女,1952年7月17日出生,系受害人容炳棠的女儿。原告:容金叶,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系受害人容炳棠的女儿。原告:容广安,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系受害人容炳棠的儿子。原告:容广怀,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容炳棠的儿子。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学,系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斌,男,1985年10月29日出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先葵。委托代理人:李致远。原告容广宁、容广法、容金玉、容金婷、容金叶、容广安、容广怀与被告王伟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江门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容广宁、容广法、容金玉、容金婷、容金叶、容广安、容广怀的委托代理人许正学,江门永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致远到庭参加诉讼,王伟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容广宁、容广法、容金玉、容金婷、容金叶、容广安、容广怀诉称,2012年11月16日12时40分,王伟斌驾驶粤JYZ8**号轻型货车在台山市端芬镇墩寨圩由南向北倒车行驶,碰撞正常行走的行人容炳棠,造成容炳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容炳棠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容炳棠被撞后“神志不清,流血2小时”入院治疗。入院检查时,容炳棠神志浅昏迷状,无对答,刺痛睁眼,刺痛左侧肢体定位,无遵嘱动作,检查不合作;左侧瞳孔队光反射消失;右侧瞳孔对光反应迟钝;颈软;右胫腓骨上端骨折等。容炳棠失血性休克,病情危重,入住ICU监护治疗,后转入骨科治疗。容炳棠经过治疗出院时,骨折虽渐趋愈合,但四肢肌力下降,左侧肢体肌力约2级,右侧肌力约3级。经司法鉴定:1、容炳棠因骨折构成伤残九级;2、容炳棠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容炳棠长期卧床,诱发其心脏病,容炳棠于2013年7月20日死亡。经计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包括:1、医疗费920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住院61天);3、护理费19680元(2012年11月16日受伤计算至2013年7月20日,计246天);4、残疾赔偿金10542.8元(伤残九级);5、司法鉴定费3500元;6、营养费10000元;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容炳棠近亲属应获赔总金额170804.7元,保险公司已付医疗费10000元,王伟斌已付医疗费13000元,容炳棠近亲属实际还应获赔金额为147804.7元。江门永安财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粤JYZ8**号轻型货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金赔偿限额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金赔偿限额500000元)的承保保险公司。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7804.7元;二、对原告上述损失,由江门永安财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且精神抚慰金在该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江门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王伟斌赔偿给原告;三、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斌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江门永安财险公司辩称,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交警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没有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江门永安财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应在本案中作相应扣减。江门永安财险公司针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如下意见:1、医疗费不合理,而且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对于外购药物只认可“人体白蛋白”药物,而且对于只标注为“药物”的药物不予认可,无法确认该药品是否医疗机构要求使用的医疗药品。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2、护理费不合理。只认可受害人容炳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认可,根据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示,虽然受害人容炳棠被鉴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但该鉴定意见并无对完全护理依赖进行因果关系鉴定,因此对于完全护理依赖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不应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3、营养费过高且不合理。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该费用无相应的赔偿标准,因此,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4、交通费不予认可。由于原告并无提供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对交通费的请求不予认可。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合理,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容炳棠九级伤残,请求法院根据受害人容炳棠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6、其他的各项赔偿请求法院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核定损失。三、江门永安财险公司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江门永安财险公司为粤JYZ8**号轻型货车承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24407002030001120000603。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江门永安财险公司并为粤JYZ8**号轻型货车承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单号:24407002033001120000453,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2012年11月16日,王伟斌驾驶JYZ823号轻型货车在台山市端芬镇墩寨圩由南往北倒车行驶。12时40分,行驶至台山市端芬镇墩寨圩路段时,碰撞行人容炳棠(男,1921年11月14日出生,2013年7月20日死亡),造成容炳棠受伤的交通事故。台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台山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王伟斌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倒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容炳棠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于2012年11月27日认定王伟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容炳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容炳棠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台山市端芬卫生院治疗,同日被送往台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6日(共61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医生建议出院后门诊复查,休息一个月,继续营养支持等治疗,加强护理等措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江门分所经鉴定,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容炳棠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容炳棠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容炳棠目前身体状况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容炳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台山市人民医院医疗费83414.5元,遵医嘱在台山市群康大药房自购的人体白蛋白等药物8617.4元,共92031.9元。根据受害人容炳棠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的身体状况,护理费按每日80元标准,自容炳棠受伤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其死亡之日即2013年7月20日共246天,护理费共1968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票据无法反映乘车时间和往返区间或与其就医及评残时间不相符,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其就医及评残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当地收入水平并参照当地物价等因素,可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日50元标准计算,住院61日共3050元。关于营养费,容炳棠遵医嘱出院后需继续营养支持治疗,根据其伤残情况,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容炳棠为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已年满91周岁,残疾赔偿金根据容炳棠九级的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五年的20%计算,共10542.8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上述容炳棠的经济损失共131304.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有护理费19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542.8元,司法鉴定费3500元,共34222.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有医疗费920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2000元,共97081.9元。事故发生后,王伟斌已支付医疗费13000元,江门永安财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容炳棠的《户口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门市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台山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台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台山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清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联》、《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台山市殡仪馆火化证》、台山市端芬镇墩寨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明,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台山交警大队关于王伟斌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容炳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纳。粤JYZ8**号轻型货车向江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伟斌驾驶粤JYZ8**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容炳棠伤残,导致其经济损失131304.7元。其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34222.8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当由江门永安财险公司赔偿。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97081.9元,应由江门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支付),超出限额部分87081.9元,因王伟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王伟斌负责赔偿。减除王伟斌已支付的医疗费13000元,其仍需负责74081.9元。由于粤JYZ8**号轻型货车向江门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数额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应当由被告江门永安财险公司赔偿。综上所述,江门永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容炳棠108304.7元。因容炳棠已死亡,其应获赔偿的债权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原告行使。即江门永安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8304.7元。受害人容炳棠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遭受严重精神损害,应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已死亡,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其近亲属即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容广宁、容广法、容金玉、容金婷、容金叶、容广安、容广怀赔付108304.7元(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34222.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74081.9元)。二、驳回原告容广宁、容广法、容金玉、容金婷、容金叶、容广安、容广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56元,由原告容广宁、容广法、容金玉、容金婷、容金叶、容广安、容广怀负担87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386元(原告容广宁、容广法、容金玉、容金婷、容金叶、容广安、容广怀已垫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386元给原告容广宁、容广法、容金玉、容金婷、容金叶、容广安、容广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杰人民陪审员 方伟健人民陪审员 张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