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剑峰与被告汪三五、高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剑锋,汪三五号,黄秀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民商二初字第187号原告赵剑锋。委托代理人李玉常,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三五号。被告黄秀敏。委托代理人陈永奇、张帆,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剑峰与被告汪三五、高秀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剑锋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常、被告黄秀敏的委托代理人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三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剑峰诉称,被告以前向原告借的款项未还清,2012年7月1日经双方算账后,双方达成新的借款协议,由被告汪三五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赵剑锋人民币壹拾玖万捌千陆百元整(198600元),约定月利率18.000‰,借款期限半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提出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86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敏辩称,我不能代替汪三五签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我向法院递交的延期审理已明确说明,我们虽然未办理离婚手续,但已分居多年,没有一起居住,我不是汪三五的同住成年家属。原告持有的借据是否是汪三五借款无法核实,该借款是否履行无法核实。借据出具时间,我和汪已经分居,该借据我不知道,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即使借款是真实的,也只是汪三五的个人债务,我不应承担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汪三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剑锋人民币壹拾玖万捌千陆百元整(198600元),约定月利率18‰,借款期限半年,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审理中,被告黄秀敏辩称,与被告汪三五实为夫妻,但已分居多年,该笔债务应为汪三五个人债务,黄秀敏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该证据在开庭审理时已出示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汪三五向原告赵剑峰借款1986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秀敏无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借款人汪三五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986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秀敏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汪三五、高秀敏支付原告赵剑峰借款19860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9元、保全费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靖玥审判员 卢成玺审判员 殷玉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宛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