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商初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与郑德纯,王双花,无锡润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郑德纯,王双花,无锡润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34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3613526-3)。负责人李庆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德中,系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纯,男,1971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王双花,女,1976年6月19日生,汉族。被告无锡润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90132-1)。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常虹,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北塘支行)诉被告郑德纯、王双花、无锡润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北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闫德中,被告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常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纯、王双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北塘支行诉称:2010年5月4日,工行北塘支行与郑德纯、王双花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郑德纯、王双花向工行北塘支行借款8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20年;郑德纯、王双花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润泽公司亦为郑德纯、王双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工行北塘支行依约放款;但郑德纯、王双花未按约还款,至2013年6月4日已连续逾期4期,并积欠借款本金750373.69元及利息13105.64元;润泽公司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工行北塘支行催讨未果,遂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向本院起诉,并支付律师费24250元。要求:1、郑德纯、王双花归还工行北塘支行借款本金750373.6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4日为13105.64元,并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郑德纯、王双花支付工行北塘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4250元;3、润泽公司对郑德纯、王双花的上述第1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德纯、王双花、润泽公司承担。被告郑德纯、王双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润泽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要求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郑德纯、王双花追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郑德纯、王双花与工行北塘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郑德纯、王双花向工行北塘支行借款87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5.346%;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郑德纯、王双花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工行北塘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郑德纯、王双花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工行北塘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工行北塘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郑德纯、王双花承担;郑德纯、王双花以其购买的房屋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与润泽置业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同意作为润泽置业公司销售润泽-东都小镇项目的按揭贷款银行;无锡工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向购买该项目的购房人发放贷款前,润泽置业公司必须协助办理预抵押登记;在房屋他项权证未办妥之前,润泽置业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嗣后,工行北塘支行依约放款;郑德纯、王双花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但至今未办妥房屋他项权证。在还款期内,郑德纯、王双花未按约还款,自2013年3月开始逾期,至2013年6月4日已连续逾期4期,尚欠借款本金750373.69元及利息13105.64元。润泽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工行北塘支行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工行北塘支行与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工行北塘支行因郑德纯、王双花及润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24250元。又查明:2010年8月11日,经工商部门批准,无锡润泽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润泽置业公司)更名为无锡润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润泽公司)。再查明:郑德纯、王双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利息清单、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按揭贷款业务合租协议、结婚证、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无锡工行与润泽置业公司签订的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工行北塘支行与郑德纯、王双花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郑德纯、王双花至2013年6月4日已经连续4期,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行北塘支行要求郑德纯、王双花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润泽置业公司为郑德纯、王双花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工行北塘支行要求润泽公司为此履行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润泽公司提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郑德纯、王双花进行追偿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德纯、王双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借款本金750373.69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6月4日为13105.64元,自2013年6月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息随本清。二、郑德纯、王双花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北塘支行律师代理费24250元。三、无锡润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郑德纯、王双花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责任。无锡润泽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德纯、王双花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0元,保全费47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7066元(已由工行北塘支行预交),由郑德纯、王双花、润泽公司共同负担(工行北塘支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郑德纯、王双花、润泽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郑德纯、王双花、润泽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工行北塘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方 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