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照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和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0月14日婚生女孩陈某。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及其家人因嫌弃婚生的是女孩,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自生完孩子之后原告一直在娘家生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不受侵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去打工,不挣够两万元不能回家,原告在家带孩子,稍不顺心就对被告的父母进行打骂,砸家里的东西。被告及家人对孩子都很喜欢,并没有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孩,不要求原告拿抚养费,如果原告抚养孩子,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见面礼、衣服款34000元,依法分割婚后存款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婚生女陈某的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女的出生时间;4、某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2013年正月十五日以后,原告在娘家生活;5、刘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刘某某处购买家具及家具的价值;6、邮政储蓄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名下的存款有4000元为其父亲以原告名义所存;7、某信用社证明一份、存款明细5份,拟证明原告的存款是份四次存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婚生子女的出生证明、刘某出具的证明、转账凭证2份均无异议;对回堤岗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被告称其与原告是2013年农历6月17日才分居生活;对原告的婚前财产清单有异议,被告称电热扇为婚后所买;对该信用社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曾经存过钱,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存款明细有异议,被告认为是明细账,没有信用社签章,不可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1、仵楼某家电售货单一份,证明爱玛电动车是被告所买;2、提供转账凭证4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的银行卡汇款。经质证,原告对售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称凭证上无邮政储蓄银行的签章,其中邮政储蓄银行存根字迹不清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曹民初字第2064-1号民事裁定,对原告在梁堤头信用社、邮政储蓄银行的存取款情况进行了查询,经查询,原告在梁堤头信用社的存款59000元,其中14000元为婚前所存,21000元为婚后第6日所存。原告账户内部分存款为其父打工所挣,原告提供2013年10月5日及2013年10月6日转账凭证2份予以佐证,共计4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将该信用社存款59000元取出,本院将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存款2168.81元存款冻结。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中一张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根因字迹不清,本院不予以认定,另外三份真实有效。结合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同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4日婚生女孩陈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发生矛盾于2013年正月15日分居至今。2013年9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三组合条几一套、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低五组合厨一套、三组合大厨一套、饭桌一个、椅子四把、柜橱一件、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被子十床、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主张,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61000余元,其中该信用社存款59000元,邮政储蓄存款2168.81元。原告在该信用社的存款59000元,其中14000元为婚前所存,21000元为婚后第6日所存。原告账户内存款4000元为其父打工所挣,原告提供2013年10月5日及2013年10月6日转账凭证2份予以佐证,共计4000元。其余存款应为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计22168.81元。原、被告还有婚后共同财产电热扇一台,桑乐太阳能一台、小麦1500斤,爱玛电动车一辆。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争执。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对方有家庭暴力,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均主张对方有家庭暴力,但均未提供证据,对双方的主张均不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原、被告婚生女陈晨未满两周岁,且一直随原告生活,应当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数额为菏泽市农民人均纯收入8187元×25%×17年=34794.7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赔费、残疾人生活补助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在某信用社的存款,其中14000元为婚前所存,21000元为婚后第6日所存,应当认定为原告的婚前财产。原告账户内部分存款为其父打工所挣,原告提供2013年10月5日及2013年10月6日转账凭证2份予以佐证,共计4000元,应为原告父亲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电热扇、桑乐太阳能、小麦1500斤归被告所有,爱玛电动三轮车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存款22168.81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最高人们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被告给予原告的彩礼、衣服款是因婚约关系引起的赠与法律行为,原被告已结婚一年多,且有了婚生女陈某,被告亦无法律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衣服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由原告赵某某抚养,待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被告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4794.75元;四、原告婚前财产:三组合条几一套、一二三组合沙发一套、低五组合厨一套、三组合大厨一套、饭桌一个、椅子四把、柜橱一件、海信牌电视机一台、小燕子牌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被子十床、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五、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桑乐太阳能、小麦1500斤归被告所有,电热扇、爱玛电动三轮车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存款22168.81元,由原、被告平均分割,每人11084.41元。由原告支付被告11084.41元。以上三、五项相抵后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3710.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照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忠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