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綦法民初字第06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綦法民初字第06937号原告郑某某,女,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重庆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谯燕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1994年3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96年10月登记结婚,1997年7月生育一子王某乙,2006年12月生育一女王某丙。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夫妻之间聚少离多。2009年,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只回过一次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16日,原、被告在原綦江县石壕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7月,生育一子王某乙,2006年12月,生育一女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审理中,原告陈述于2009年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外出务工至今,双方偶尔通过QQ进行联系,期间原告为探望小孩回过两次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抚养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只要加强沟通,互相信任,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现原告提出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郑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谯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彭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