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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XX与黄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36号原告杨某。被告黄某。原告杨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黄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黄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12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黄某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3年10月11日止的利息1116元。原告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黄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12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黄某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某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1116元。如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黄某负担。该款杨某同意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