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威环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戚务胜与被告威海新新羊绒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务胜,威海新新羊绒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戚务胜。被告威海新新羊绒服装有限公司。原告戚务胜与被告威海新新羊绒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务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庞志峰,被告威海新新羊绒服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务胜诉称,原告于1985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先后在被告处从事烧锅炉、门卫工作。2013年7月,原、被告因工资产生争议,经法院判决确认,2010年12月,被告与威海润鸿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鸿制衣公司”)签订协议,将原告安排至润鸿制衣公司工作。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二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况下,被告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69000元。被告威海新新羊绒服装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月7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被告并未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况且,原告如认为被告未支付赔偿金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于一年之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于2013年申请,其请求亦超过仲裁时效。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5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先后在被告处从事烧锅炉、门卫工作,双方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7日。2012年12月27日,被告(甲方)与润鸿制衣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润鸿制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凯原系被告的厂长。协议书约定:乙方单独成立法人公司在管理方面作为甲方的子公司,受甲方监督管理,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甲方于2011年补贴给乙方15万元作为乙方接受甲方派遣劳务人员用工补偿之一,乙方需要接受甲方派遣的39名劳务人员;甲方负担2011年派遣人员的交通补助,甲方原有设备、办公用品等财产归乙方使用,折旧费由甲方负担,以上均作为乙方接受派遣人员用工补偿;乙方在人事安排、劳动分工、工资奖金分配有充分自主权,有权对派遣劳务人员奖励和处罚,有权自主招临时工,费用自负,有权辞退违法违纪员工,接受并安排甲方因工作调整派去的员工;派遣人员的节日福利由乙方发放,也可由甲方发放,费用各自承担;乙方派遣劳务人员的劳务费、医疗费等,乙方每年分两次上交甲方,由甲方统一上交劳动局,派遣人员到期退休的,由甲方办理退休手续;以2010年12月20日为界,清理加工费对帐,此前的收入支出由甲方公司负责,此后的由乙方负责。当月31日,原告与润鸿制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因润鸿制衣公司业务需要,雇佣原告提供劳务,期限一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门卫,其工作时间由该公司确定,原告需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公司向其支付报酬,并依法代扣代缴社保费。原告与润鸿制衣公司签订完劳务合同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原告的社保费仍以被告职工的名义缴纳。与原告一起跟随杨建凯在润鸿制衣公司提供劳务的有四十余人,系被告一条生产线的工人。2013年,润鸿制衣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注销登记,原法定代表人杨建凯现实行个体经营,字号为环翠区凯康制衣厂。另查明,在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6月,原、被告因工资等产生争议,原告先后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及加班工资)。本院根据上述事实作出(2013)威环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1月后,原告与润鸿制衣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收到判决收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10月,原告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仲裁作出不予受理通知,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2013)威环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月期满终止,此后,原告与润鸿制衣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其工作时间由该公司确定,原告需遵守该公司的规章制度,该公司向其支付报酬,故认定原告与润鸿制衣公司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对此应当是完全知悉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如认为被告未支付赔偿金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于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直至2013年才申请,期间又无不可抗力和其它引起申请仲裁期间中断、中止的事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超过申请仲裁的期间,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