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段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124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明伦,四川荔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30日被合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蔡华刚,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1月12日,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2013年11月26日,合江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当日恢复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12月5日、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彦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伦、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华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段某某与周某某、罗某某因合伙经营过程中的经济纠纷在合江县合江镇郭石坝BOTO万达宝通轮胎门市发生口角,进而抓扯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段某某将周某某的妻子罗某某的左耳打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诉称:被告人的行为造成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赔偿医疗费30843.09元、误工费63天×80元/天=5040元、护理费33天×80元/天=2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7天×10元/天+16天×15元/天=41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伤情及伤残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0614元,共计82447.09元;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认为原告人有过错,但愿意赔偿原告人罗某某的合理损失。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纠纷的起因及事态的扩大,原告人及其丈夫周某某均有过错,且被告人自愿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赔偿款已保全到法院,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告人罗某某诉称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等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赔偿费围,不应计算赔偿。误工时间63天过长,同意计算30天×80元/天=2400元。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14时许,原告人罗某某及其丈夫周某某来到合江县合江镇郭石坝BOTO万达宝通轮胎门市处与被告人段某某商谈合伙经营过程中的经济纠纷问题。因言语不和,被告人段某某与周某某发生争吵进而抓扯打斗,经众人劝阻分开后,两人仍欲继续打斗,罗某某从段某某身后抱住段某某的脖子,段某某摆脱罗某某不成,则用拳头将罗某某的左耳打伤。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产生鉴定费700元。罗某某受伤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2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出院医嘱:“门诊随访观察鼓膜恢复情况1-3个月,如穿孔仍未愈合则到上级医院行鼓膜修补术”。出院后,罗某某多次门诊治疗未愈,于2013年5月1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耳鼓室成形术,于2013年6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截止2013年10月30日,罗某某产生医疗费共计30843.09元。2013年10月6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依法对被告人段某某价值50525元的财产予以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合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归案情况说明、监视居住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住院病历、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罗某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合江县公安局南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住院病历、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报告、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发票、伤情鉴定费发票、罗某某受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某因其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庭审中,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30843.09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10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经核实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不属于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人对每日误工损失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证据证明出院后需继续休息,本院依法确认误工时间为33天,则误工费为264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受伤后的有效损失为38733.09元。对于本案事件的发生、发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罪责。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系初犯,且本案是因民间经济纠纷引发,加之被告人愿意赔偿原告人罗某某的合理损失且应赔偿金额已扣押于本院,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现实表现,不关押也不致社会危险,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段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情鉴定费等共计38733.09元。(此款已扣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于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领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太平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冯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