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抚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乔岩诉张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岩,张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乔岩,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张旭,男,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抚松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松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抚松县。法定代理人王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平,男,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职工,住江源县。原告乔岩诉被告张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新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岩、被告张旭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旭驾驶吉F4TX**号轿车抚松县抚松镇抚松大街红豆专卖店门前人行道上由东北向西南倒车时,与站在道边的行人乔岩相撞,造成乔岩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经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25.00元、误工费4,346.64元、护理费7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计7,996.08元。被告张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因为张旭在2013年11月6日放弃索赔,同意注销此案,因此,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被告张旭驾驶吉F4TX**号轿车抚松县抚松镇抚松大街红豆专卖店门前人行道上由东北向西南倒车时,将站在道边的行人乔岩撞成轻微伤。经抚松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抚松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625.00元,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抚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旭负全部责任;抚松县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天,护理级别为二级,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医疗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25.00元。二被告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受之伤为轻微伤,出院后不需要休息1个月,被告张旭虽在庭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本院对该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举证视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旭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了交通事故,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亦应在理赔范围内对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乔岩医疗费2,625.00元、误工费4,346.64元、护理费7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元,计7,99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62.00元,由被告张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新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