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商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宜兴市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久通物流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商初字第1707号原告宜兴市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建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姜建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建国,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宜北路169号农机大院主楼第三层。负责人殷盘军,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池,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宜兴市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通公司)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勤芬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建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久通公司诉称:2013年6月25日,其驾驶员勾思祥驾驶沪B755**(沪D99**挂)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荣斌当场死亡,徐栋、勾思祥受伤,两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物价部门评估其车辆、货物损失为162453元,评估费7946元,另发生施救费3900元,合计174299元。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其车损102500元,评估费7946元,施救费3900元,合计1143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久通公司变更评估费诉讼请求为48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久通公司诉请的车损金额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偿,施救费酌情认可3000元;鉴于本起事故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经确定久通公司的赔偿责任为40%,且久通公司的车辆存在违反装载规定的情况,按照保单约定,要扣除10%的免赔率。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赔款4000元后,其同意赔偿3654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保险公司向久通公司签发保险单两份,为沪B7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99**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承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万元和7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另查明:2013年6月25日22时26分许,久通公司驾驶员勾思祥驾驶沪B75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D9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1140KM+900M处附近,车头碰撞因故障停于前方车道内由董海洋驾驶的沪BE86**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沪E91**挂重型集装箱半��车左后角(事发时,徐栋、陈荣斌正在对沪BE86**、沪E91**车辆进行维修),致沪BE86**车辆牵引的沪E91**车辆右侧与陈荣斌相碰撞,并与护栏相擦,造成陈荣斌当场死亡,徐栋、勾思祥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调查后认为,就目前所掌握的证据,其无法确定事发前董海洋所驾机动车在发生故障停车后是否占用行车道,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委托,对事故造成沪B755**车损进行鉴证,鉴证意见为该车损坏严重,无修复价值,推定全损,损失为97000元。久通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850元。保险公司核定沪D99**车损为5500元。经修理,久通公司支付该车修理费5500元。久通公司另支付施救费3900元。又查明:陈荣斌家属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692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事发前董海洋所驾机动车在发生故障停车后是否占用行车道的事实,也无法比较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酌情确定勾思祥、董海洋、陈荣斌的赔偿责任比例为40%、40%和20%。审理中,久通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施救费按3000元计算赔偿,因其车辆超载,保险公司扣除10%的免赔率的处理意见,但不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余意见。审理中,久通公司称其未向侵权方主张过索赔权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69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久通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机���车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久通公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陈荣斌家属所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判决确定久通公司驾驶员对第三者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比例,但该案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援引该案确定本案中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车损险是一种损失补偿保险,被保险人获得赔偿的依据是其实际损失,而非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久通公司为其车辆投保车损险,当投保车辆出险后,久通公司有权就其损失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损险要求保险人赔偿。现久通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限额及承担40%赔偿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久通公司因事故造成沪B755**车损97000元,沪D99**车损5500元,施救费按3000元计算赔偿,双方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48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上述损失合计110350元,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10%的超载免赔率,保险公司应赔偿久通公司993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宜兴市久通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99315元。二、驳回宜兴市久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3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41元,由久通公司负担122元。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41元已由久通公司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久通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判员 严勤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良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