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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梁小与任细离婚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小,任细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1092号原告梁小,女,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城关镇六合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7********。被告任细,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农民,住岳阳县城关镇六合村*组,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11964********。原告梁小与被告任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依法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小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即于198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虽然生育了两个子女,但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淡薄;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无法沟通,故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并于2010年4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任细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198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8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于1990年2月20日生育了女儿任春,1992年2月21日双方生育了儿子任孟,两个子女现均已成年。1995年双方在当地建起了二层楼房一栋,2006年原告梁小开始外出打工,双方因此聚少离多,2010年4月双方又在岳阳县城关镇建材市场为儿子任孟购买了住房一套。2013年10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任细离婚,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但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具体事实,原告梁小没有举证证明。以上事实,有岳阳县城关镇六合村民委员会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证明一份及原告梁小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梁小与被告任细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婚前交往不多,但是在婚后长期生活期间生育了两个子女,夫妻感情是较好的。且在诉讼中原告梁小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任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梁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并按照《诉讼费交纳办法》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办理缓、减、免交手续,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否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宏宇人民陪审员  续留良人民陪审员  许 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