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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黄金珍,吴东曦与林喜进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金珍,吴东曦,林喜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执复字第60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异议人):黄金珍。申请执行人:吴东曦。被执行人:林喜进。吴东曦与林喜进、黄金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东曦向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深福法执字第3906号。在执行过程中,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黄金珍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XXX2-3D号房产(房产证号XXXX**)。黄金珍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金珍的异议请求。黄金珍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已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福田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吴东曦与被告林喜进、黄金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该院的(2010)深福法民一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林喜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东曦返还人民币478600元及利息。吴东曦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涉案债务属于林喜进、黄金珍夫妻共同债务,判令林喜进、黄金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吴东曦共同返还478600元及利息等。2012年5月,吴东曦向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0)深福法执字第3906号。在执行过程中,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黄金珍名下位于福田区XXX2-3D房产。该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黄金珍个人名下,房产证号为XXXX**,建筑面积107.05平方米。黄金珍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拍卖措施。理由如下:一、林喜进的犯罪行为与黄金珍无关,林喜进因多起诈骗行为(包括诈骗吴东曦)被判刑,刑事判决书查明其犯罪行为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从未分享林喜进的犯罪所得,其犯罪所得未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及其他的支出。异议人已于2008年6月23日与林喜进解除婚姻关系。二、登记于异议人名下的XXX2-3D房产属于异议人个人所有,一直由异议人独立承担银行贷款还贷责任。异议人与林喜进离婚时约定该房产属于异议人所有。三、异议人只有查封房产一处房产,并与两名子女共同居住,目前仍在继续供按揭,无其他居住场所。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一、根据生效判决,黄金珍应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查封并拟处置黄金珍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二、查封房产面积为107.05平方米,超出了《深圳市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关于配租标准为40平方米每户的规定,不属于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三、黄金珍不服(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驳回黄金珍的执行异议。黄金珍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理由如下:一、林喜进因诈骗犯罪导致吴东曦财产损失,其刑事、民事责任均应由其承担,而不应由黄金珍承担;二、吴东曦无任何证据证明黄金珍因林喜进的犯罪行为获取不当利益,此举证责任不应导致由黄金珍负担,因黄金珍无法对自己未获不当利益予以举证;三、经刑事审判查明,吴东曦付款给林喜进,是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汇入案外人梁宣丽的账户,其知晓该款项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四、黄金珍与林喜进于2008年6月23日离婚,双方对财产已作分割,查封房产属黄金珍所有。本院对福田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执行人林喜进、黄金珍二人于1992年5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3日离婚。涉案房产购于2003年3月,房产证登记日期为2003年4月24日,权利人为黄金珍。根据双方离婚协议,涉案房产离婚后归黄金珍所有。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本院(2011)深中法民一终字第1915号民事判决书,林喜进、黄金珍应向吴东曦共同返还人民币478600元及利息。福田区人民法院查封处分黄金珍名下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黄金珍认为林喜进诈骗犯罪产生之债务,应由林喜进个人承担,而不应由林喜进与其共同承担,属于对生效判决的不服,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不属于执行异议的范畴。综上,黄金珍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金珍的复议请求,维持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轶超代理审判员  卢艳贝代理审判员  周建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爱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