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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喜与被告黄汉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喜,黄汉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875号原告杨喜,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被告黄汉中,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南县,现住。原告杨喜��被告黄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缓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林雅媚担任记录。2013年11月14日,被告黄汉中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喜诉称,原告经营有一间“大喜装修材料店”,被告黄汉中从事装修工作,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并赊账。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9868元,被告向原告立下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大喜材料款玖仟捌佰陆拾捌元(¥:9868元)此据中秋前结清欠款人黄汉中2011.9.1”。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特提起诉讼。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9868元的事实。被告黄汉中辩称,其并不是欠条中9868元装修材料的实际购买人,事实上该装修材料是奇湖山庄的黄传云购买的,是经被告带着黄传云去购买的。应当追加黄传云作为被告。被告只在原告处购买过1000多元的装修材料,并且已经支付了货款。欠条是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当时被告的店面与原告的店面对面,被告要搬店面,原告将被告拉至原告的店面,不让被告搬东西,强迫被告书写了上述欠条。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黄汉中没有为其辩解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汉中对原告杨喜提供的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欠条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写的。本院认为,胁迫是指采用某种方法造成他人精神上的巨大压力或者直接对他人肉体施加暴力强制的行为。本案中被告称原告胁迫的手段是将其���至原告的店面,不让其搬店面。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达不到胁迫的程度,不构成胁迫。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喜经营有一间“大喜装修材料店”,被告黄汉中从事装修工作,2011年3月至9月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并赊账。2011年9月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86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大喜材料款玖仟捌佰陆拾捌元(¥:9868元)此据中秋前结清欠款人黄汉中2011.9.1”。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一起到奇湖山庄追讨货款,奇湖山庄财务向原告支付了4868元的支票。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至2012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被告不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奇湖山庄是实际购买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原告胁迫所为”的辩解,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奇湖山庄向原告支付4868元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是奇湖山庄与原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装修材料的实际使用人是谁,是被告与奇湖山庄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辩称黄传云是奇湖山庄的法定代表人,应当追加其为被告的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本案已过诉讼生效”的辩解,因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被告追偿,被告与原告一起于当日向奇湖山庄追款,该追偿行为��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生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汉中向原告杨喜支付货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汉中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缓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辉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