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庭环与王德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庭环,王德良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庭环,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德良,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庭环因与被上诉人王德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061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王德良在一审中起诉称:1984年5月,王德良父亲王益成与王德良及王德良哥哥王德林分家时,将北京市大兴区×××4号院的房屋及院落分给王德良所有,后王德良搬至北京市大兴区里居住。在王德良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德林以2万元的价格将本案涉案房产出卖给王庭环。由于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王德良起诉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德林与王庭环于2002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判决,确认王庭环与王德林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据此,王德良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王庭环返还涉案房产。一审法院向王庭环送达起诉状后,王庭环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一审法院已审理的与本案关联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不公,作出错误判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为保证案件公平公正的审理,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德良以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庭环将因无效买卖而取得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4号院的房屋及院落予以返还,本案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且涉案不动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一审法院管辖。其要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规定,故王庭环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庭环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庭环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该案涉及宅基地纠纷,案件复杂,且在本案之前,一审法院受理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没有公平公正审理,作出错误判决。因此为保证本案公平公正,依法应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据此,王庭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王德良对王庭环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发生的,案情复杂、涉及面广、所涉标的物价额较大或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及案件本身的社会影响超出该案件所在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案件。而本案王德良与王庭环之间的纠纷,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系一般民事案件,依法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王德良起诉要求王庭环返还因无效买卖而取得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4号院的房屋及院落,故属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本案不动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王庭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庭环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濡代理审判员 刘红艺代理审判员 卫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金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