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宽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忠华与袁振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忠华,袁振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宽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吴忠华,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袁振兴,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代理人贾艳辉,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忠华诉被告袁振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忠华,被告袁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黄路果系夫妻关系,车牌号为吉AAB5**现代吉普车为原告所有。2010年7月6日,原告丈夫黄路果与被告签订《以车换房协议书》,约定以原告的现代吉普车换座落于辽源市的泊林小镇38号楼房屋一套(不低于100平米),并付给黄路果人民币2万元。当天黄路果就将车交付给被告,并于2010年7月16日将车更名过户给被告,现该车车牌号为吉A3P2**。黄路果于2011年11月30日因心脏病死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其返还现代吉普车并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并支付两年的车辆使用费,但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自行将车开回。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以车换房协议》无效;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现代吉普车更名过户手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年的车辆使用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以车换房协议》;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现代吉普车更名过户手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两年的车辆使用费用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这个协议,《以车换房协议》是有附加条件的,如果房子给不了应该是用被告工程款的70%给原告抵车款。现在工程在停工,何时复工不清楚。工程款是被告垫付的,如果工程竣工后给不了房子,按照协议被告可以把工程款的70%给原告。如果解除合同也可以,但原告得支付给被告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黄路果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11月30日黄路果病世。黄路果生前与案外人刘才宝共同承包吉林省辽源市泊林小镇38号楼的大清工项目。二人将其中的电器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并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电工承包协议》一份。2010年7月6日,黄路国(即黄路果)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以车换房协议书(互换协议)》一份,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现代新胜达吉普车(车号:吉AAB5**)兑换乙方座落在吉林省辽源市泊林小镇38#楼房屋一套,另外乙方再付给甲方现金2万元人民币,38#楼交工,乙方得到房屋时给予甲方,产权归甲方所有,所交付给甲方的房屋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附加条件:如果工程竣工后,乙方得不到上述房屋,甲方将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总工程款的70%(电气工程)。以上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经签订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案外人刘才宝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黄路果将原告名下的吉AAB5**号现代胜达吉普车交给被告,原告协助黄路果将该车更名过户到被告名下,车牌号为吉A3P2**号。2012年5月泊林小镇工程因故停工,被告承包的电器工程亦停工,原告认为被告已不能按《以车换房协议书(互换协议)》的约定交付房屋,且2万元至今未给付,协议已履行不能,遂将现代胜达吉普车开回自用并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黄路果父亲黄俊发代表黄路果与刘才宝签订《抵帐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刘才宝与黄路果共同合作的泊林小镇38号楼的大清工项目,前期工程款(包括民工工资款及借款)由黄路果投入,共计70万元,现双方协商黄路果撤出该工程项目,刘才宝同意以泊林小镇38号楼施工建筑商抵给刘才宝工程款的房屋(400平方米)抵付黄路果的投资工程款。二人以前与建筑商签订的合同无效,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刘才宝负责与黄路果无关。”被告以此协议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同时被告提供刘才宝2012年11月6日出具的“以车换房协议(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黄路果与刘才宝将电气工程承包给被告后,三人一致同意将黄路果与刘才宝顶账的房屋以工程款的形式抵顶给被告作为人工费,黄路果提出用自己的车辆换被告抵顶的房屋,人工费由被告垫付,这样才将车辆更名过户给被告。”原告以黄路果与被告间是互换协议,不是抵账为由对此说明不予认可。被告当庭承认黄路果、刘才宝与之签订《电工承包协议》时,承诺用房屋抵顶其工程款,亦明确表示抵顶的房屋至今没有给付,能否给付也不确定,对垫付的人工费也未主张过权利。对于车辆使用费,原告称该车市值27万元,按3年的银行利息计算的5万元。本院认为,黄路果与被告所签订的《以车换房协议书(互换协议)》,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虽然黄路果已去世,但签订该协议的被告及担保人刘才宝均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也以自己的实际行动确认了协议的内容,故本院认定该协议有效。协议签订后,黄路果将车交付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泊林小镇工程停工后,被告明确表示不确定抵顶的房屋何时能给付,其先行垫付的工程款至今也未能结算,致使被告对互换协议不能实际履行,黄路果的合同目的也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将车开回,以实际行动主张解除合同。被告在原告将车开走后,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法院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对原告解除合同行为的认可。被告的电器工程是黄路果与刘才宝共同承包给他的,黄路果与被告签订互换协议的前提是基于黄路果与刘才宝承诺用房屋抵顶被告垫付的工程款,黄路果是用自己的车换被告的房子,二人之间的互换协议是个人行为,且应建立在被告结算工程款的基础上。现工程已停工,被告就其已完成的工程量未主张结算,黄路果扣除工程款的70%的协议附加条件亦同样不能履行,被告向黄路果个人主张其垫付的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合同已解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将吉A3P2**号现代胜达吉普车更名过户到其名下的主张,本院予以保护。被告自认承包电器工程是垫付工程款,黄路果先行将车交给被告使用系其自愿行为,原告主张车辆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忠华丈夫黄路果与被告袁振兴于2010年7月6日签订的《以车换房协议书(互换协议)》;二、被告袁振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吴忠华将袁振兴名下的吉A3P2**号现代吉普车更名过户到原告吴忠华名下;三、驳回原告吴忠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吴忠华自行负担950元,由被告袁振兴负担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钥审 判 员 许勇花人民陪审员 张占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