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吴希斋与向东、吴长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希斋,向东,吴长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176号原告吴希斋,自由职业。被告向东。委托代理人彭双成(特别授权代理),男,195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吴长本。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吴希斋诉被告向东、被告吴长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2013年6月26日,原告吴希斋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以(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吴长本的财产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世红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乔佳琳、黎显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希斋,被告向东的委托代理人彭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希斋诉称: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东因欠缺资金向我借款400,00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吴长本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向东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向东、被告吴长本催收未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东立即偿还所欠借款400,000元;2、被告向东立即支付以上款项从2013年1月26日至2013年6月17日(暂计至起诉时止)的利息计49,200元,及至实际履行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3、被告吴长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向东和被告吴长本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吴希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及《转帐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东向其借款400,000元,被告吴长本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向东辩称:实际的借款是300,000元,但原告吴希斋在转帐的当天扣除了48,000元的利息,即我实际借款为252,000元。按此标准算,我的借款月息为8%,远远高出了国家对民间借贷的规定。后来我又向原告吴希斋借款60,000元,但没有打《借条》。因此,我共计向原告吴希斋借款312,000元,希望法庭查明事实后对原告吴希斋起诉不实的部分予以扣减。被告向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吴长本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向东对原告吴希斋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中载明的借款金额,其实际收到的是252,000元。经庭审认证,原告吴希斋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且被告向东无相反的证据证明借款金额不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长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希斋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向东。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东向原告吴希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希斋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还款期两个月(利息6点)借款人:向东2013.1.26担保:吴长本2013.1.26蔡毅敏”。同日,原告吴希斋通过银行向被告向东账上(帐号为:55×××64)转款300,000元,并随后支付现金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吴希斋多次向被告向东催收借款未果,被告吴长本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审理中,被告向东认可在向原告吴希斋出具《借条》后,其又向原告吴希斋借款60,000元,原告吴希斋亦认可是其将信用卡交与被告向东刷的,但被告向东随及又以原告吴希斋未有出具刷卡凭证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吴希斋与被告向东之间的借款行为是自然人之间的个人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其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希斋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向东却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吴长本亦未依约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希斋要求被告向东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以及被告吴长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东以其借款实际金额应为252,000元的抗辩理由,因与其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金额不符,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抗辩观点,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借条》中虽约定了借款利率,但该约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吴希斋要求被告向东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以及被告吴长本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吴希斋与被告向东尚有另外借款60,000元的事宜,因未包含在本案原告吴希斋的诉请之中,故不宜一并处理。原告吴希斋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东向原告吴希斋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二、被告向东赔偿原告吴希斋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时止);三、被告吴长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2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77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邮寄送达费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7,130元由被告向东负担。被告吴长本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世红人民陪审员 乔佳琳人民陪审员 黎显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