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庄立满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庄立满;遵化市小厂乡沙岭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5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立满,男,1958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春青,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化市小厂乡沙岭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庄立水,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江,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立满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遵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庄立满系遵化市小厂乡沙岭子村村民。遵化市小厂乡沙岭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岭子村委会)与庄立满双方争议的土地共有两块,一块紧邻庄立满现住宅西院墙及住房西墙基,该块土地东面南北长23.5米,西面南北长18.5米,南面东西宽5.2米,北面东西宽4.5米,四至边界为:东至被告西院墙基及住房西墙基,西至村便道,南至村公用道路,北至土坎;另一块土地东、西面南北长28.5米,南面东西宽17.8米,北面东西宽14.5米,四至边界为:东至村便道,西至本村村民陈贺双住宅的墙外基,南至村公用道路,北至土坎。庄立满在上述第一块土地上栽植的树木有核桃树两棵、香椿树一棵、栗子树一棵;第二块地上有庄立满栽植的栗子树三棵、核桃树一棵,另外地上堆有其家的柴禾和石头;位于上述第二块土地上现已填平原来村集体的大口井所占的土地归沙岭子村委会所有、使用、收益管理,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经征询双方意见,均未要求对该争议土地上庄立满所有的树木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集体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沙岭子村委会主张其系双方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其要求排除庄立满对其行使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经营管理权等权利造成的妨害,并针对该主张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即证人庄某甲、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沙岭子村委会并未将双方争议地段分给庄立满作为承包地和自留地使用。而村民委员会于1985年2月4日的会议记录虽记载了关于庄立满家自留地补差内容,但未记载为其补地的面积、补的什么地及补地位置,且并未经全体参加会议人员一致签字,未形成会议决议,故该会议记录未能证实补给庄立满自留地面积和具体位置;沙岭子村委会提供的证人庄某甲作为时任村党支部书记、张某某作为时任村妇女主任均参加了该次会议,该两证人证言与会议记录中关于庄立满自留地问题的记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沙岭子村委会未将争议土地承包或补给庄立满的事实成立,故对沙岭子村委会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庄立满抗辩主张争议土地系其承包地和自留地,虽提供了证人庄某乙的证言,但因庄立满系庄某乙的亲弟弟,二人存在亲属关系,故不予采纳;庄立满提供的证人庄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抗辩主张,但缺乏其他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庄立满的主张不成立。双方争议的土地经现场勘验,且双方对争议土地的四至边界、长度及地上树木、堆积物品等具体情况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庄立满在该争议土地上栽植树木和堆积物品,对原告行使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已造成了妨害,其应清除地上的树木和物品,但考虑栽植的树木已达十余年以上,应本着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有利于生产收益的原则,减少扩大的经济损失,对庄立满所栽植的树木应由其自行移走为宜。遂判决:被告庄立满自行移走位于被告住宅西两块土地上归被告所有的核桃树三棵、栗子树四棵、香椿树一棵及柴禾、石头等物品,将上述两块土地返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庄立满负担。判后,庄立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提出的排除妨害的诉请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本案所涉土地是1985年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补给上诉人使用的,且上诉人一直使用至今,享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被上诉人所诉称的村部、卫生室等已经新建完成,排除妨害的事实已不存在。且由被上诉人保管的会议记录亦证明涉案土地是分给了上诉人使用,而一审法院对于庄某甲、张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亦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沙岭子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上诉人所在的小队为村第二小队,而涉案土地不是由第二小队经营管理。上诉人对于涉案土地系非法占用。一审法院的判决适当,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庄立满提交了证人刘某某、庄某甲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涉案土地系庄立满合法取得,并进行经营管理。被上诉人沙岭子村委会质证认为,对于二证人的书面证言均不予认可,证人刘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庄某甲的证言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言不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庄立满在一、二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且二审中的证人证言与一审证言相互矛盾,故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将上诉人涉案土地上的树木及物品予以移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庄立满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甄 飞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