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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海鸿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宝丰紫菜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鸿贸易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宝丰紫菜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凯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江凯,吴云云,肖必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跃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向阳。被告连云港市海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凯。被告连云港市宝丰紫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云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沪来,男,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作玉,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连云港市凯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必香。被告江凯。被告吴云云。委托代理人李沪来,男,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作玉,男,1965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肖必香。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农商行)诉被告连云港市海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鸿贸易公司)、连云港市宝丰紫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紫菜公司)、连云港市凯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源水产公司)、江凯、吴云云、肖必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尹向阳、被告宝丰紫菜公司及吴云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沪来、张作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鸿贸易公司、凯源水产公司、江凯、肖必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农商行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海鸿贸易公司向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连云区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被告海鸿贸易公司、宝丰紫菜公司、凯源水产公司、江凯、吴云云、肖必香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海鸿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256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0日,月利率为10.8‰。被告宝丰紫菜公司、凯源水产公司、江凯、吴云云、肖必香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具体详见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方催促,被告海鸿贸易公司一直未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判令被告海鸿贸易公司偿还借款25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6.2‰计算)。被告宝丰紫菜公司、凯源水产公司、江凯、吴云云、肖必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海鸿贸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凯源水产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江凯未作答辩。被告肖必香未作答辩。被告宝丰紫菜公司辩称,该笔贷款是调整贷款。该笔借款调整前的担保人除了宝丰紫菜公司、吴云云、凯源水产食品公司及肖必香四位保证人外,还有连云港市桓达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刘道军和夏正春三位保证人,但是本次原告起诉时却无端放弃和遗漏了连云港市桓达食品有限公司、刘道军和夏正春三位担保人,而其他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晓。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宝丰紫菜公司及吴云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云云答辩意见同被告宝丰紫菜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连云区支行与海鸿贸易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东方农合行流借字(2011)第02029号),合同约定:海鸿贸易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利率为年利率12.96%;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下的借款;违约责任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金清偿为止;本合同属于保证人江凯、肖必香、吴云云、连云港市凯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宝丰紫菜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东方农合行高保字(2011)第02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256万元;月利率为10.8‰;借款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到期日为2012年8月10日;用途还后再贷;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2011年8月23日,东方农商行下属单位连云区支行与保证人江凯、肖必香、吴云云、连云港市凯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宝丰紫菜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连云港市海鸿贸易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编号为东方农合行流借字(2011)第02029号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海鸿贸易公司在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在256万元范围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海鸿贸易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借款人海鸿贸易公司未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海鸿贸易公司还本付息的诉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凯、肖必香、吴云云、凯源水产公司、宝丰紫菜公司为被告海鸿贸易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担保合法有效,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江凯、肖必香、吴云云、凯源水产公司、宝丰紫菜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丰紫菜公司及吴云云关于“本案贷款是调整贷款。该笔借款调整前的担保人除了宝丰紫菜公司、吴云云、凯源水产食品公司及肖必香四位保证人外,还有连云港市桓达食品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刘道军和夏正春三位保证人,但是本次原告起诉时却无端放弃和遗漏了连云港市桓达食品有限公司、刘道军和夏正春三位担保人,而其他担保人对此并不知晓。原告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宝丰紫菜公司及吴云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五位保证人明知是借新还旧仍为被告海鸿贸易公司进行担保,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中的保证人并无连云港市桓达食品有限公司、刘道军和夏正春,现被告以原告放弃调整前的贷款中的担保人连云港市桓达食品有限公司、刘道军和夏正春为由,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该抗辩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海鸿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6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8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8‰计算,从2012年8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6.2‰计算)。二、被告连云港市宝丰紫菜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凯源水产食品有限公司、江凯、吴云云、肖必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公告费6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李正宁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广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