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欧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欧阳某某窜至宜章县长村乡大井村,从李某某家旁边的一棵树爬上楼顶,进入李某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被回家的李某某发现,逃跑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欧阳某某身份户籍资料;2、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3、抓获经过;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7、宜章县公安局所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被告人欧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阳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欧阳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四新代理审判员 朱玉香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肖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