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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曾密芳与王三怀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中民一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钟展,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女,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上诉人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县人民法院(2013)湘民一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展,被上诉人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8月15日在原XX县城关地区婚姻事务管理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5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已上大学。原、被告分别于1994年和2001年下岗,原告下岗后,在家里做过小生意,2000年后在广东打了4年工,2006年至今从事足浴,被告下岗后,一直在原氮肥厂打工。婚后,原、被告虽有些吵闹但还能维持。近年来,由于原告从事的是足浴行业,被告对此还是有一定的成见,对原告不是很信任。2012年9月起,原、被告间的矛盾开始升级,2012年11月原、被告发生过几次大的争吵,被告在家里张贴了一些纸条,上面书写了对原告带有侮辱性的文字。11月29日,双方再次发生冲突后,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并扬言要原告从今以后不要再进家门,否则要打死原告。原告自那天晚上从家里出来后,便没再住回家中,夫妻分居至今。虽原、被告的家人出面协调,但双方仍没有和好的迹象。本院在庭审后,虽多次单独跟双方或其亲属交流沟通,但因在财产分割上存在分歧而未能协调一致。2013年9月2日,被告因小孩学费的问题到原告上班的地方找原告理论,还动手打了原告,并对原告的亲属进行威胁,原告因此向XX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了案。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2年9月前,原、被告的经济由原告管理,家庭的开支也由原告经手支付,双方于2004年在XX县北正街药材公司购买了一套约80平米的二手房,2005年在XX县氮肥厂购买了一间约18平米的房子,家里还添置了冰箱、彩电、洗衣机及电动车等家用物品。被告虽提出他在外经手了一些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知晓。原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不久后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生育了子女,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多年,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原、被告性格上存在差异,被告对于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不能完全理解,对原告不能给予充分信任,对原告工作的辛劳不能贴心体谅,导致夫妻间的矛盾和隔阂加深。尤其是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双方没有采取有效的方式沟通来挽回这段婚姻,被告采取武力或威胁的方式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曾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王某乙,虽已成年,但其刚步入高等教育阶段,仍需父母在经济上的资助,故原、被告双方对小孩应承担一定的抚养义务。家庭财产方面,对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购房屋二处及添置的家电,可以考虑归一方所有,另一方应分得的部分折抵小孩的部分抚养费。根据目前的生活情况,本院考虑现有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小孩非在校期间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应分得的财产部分,折抵部分原告对小孩的抚养费。被告提出其经手了一些债务,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说明其合理来源,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曾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小孩王某乙(男,1995年5月25日出生),随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原告曾某在王某乙上大学期间,每学年承担小孩教育费、生活费共5000元(自2013年9月开始计付);其余教育费、生活费用由被告王某甲承担;三、家庭财产,位于XX县文星镇北正街医药公司宿舍内的住房一套及室内家俱电器,及在XX县氮肥厂内的房屋一间归被告王某甲所有,各自衣物各自所有;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承担。王某甲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限较长,建立了牢固的夫妻感情,虽有矛盾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决不准许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被上诉人曾某辩称,被上诉人长期猜忌、侮辱上诉人,并多次对上诉人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予准许离婚。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双方结婚后生育了子女,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时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为双方性格的差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了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诉人为挽回这段婚姻,没有采取有效的方式沟通,而是采取武力或威胁的方式使双方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以致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审判决准许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对财产及子女抚养的处理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铁霞审 判 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