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叶书江与陆其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案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陆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叶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陆某甲。原告叶某诉被告陆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奇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5536元。被告陆某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18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某村部南侧“T”型路口处,原告叶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陆某驾驶的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叶某受伤和两车损坏。该次事故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陆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叶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原告曾于2010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判决被告陆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097元(其中误工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7日到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15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等。诉前,原告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评定,叶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损伤后果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致残程度。另查明,微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陆某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投保义务人陆某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和村卫生室的费用因其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又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其鉴定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63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陆某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陈邦文于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奇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杨园园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药费:6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5天=270元;3、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4、误工费:29677元/年÷365天×(15+30)天=3658元;5、护理费:21683元/年÷365天×(15+30)天=2673元;6、交通费:150元;7、停车施救费:235元;合计:13637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