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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狮民初字第3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郭丽密与郭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密,郭瑞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狮民初字第3684号原告郭丽密,女,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被告郭瑞香,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丽密与被告郭瑞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耿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丽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0日,2010年5月16日,2010年9月20日,2011年十月初十(农历)、2012年8月26日,立下借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到2012年8月26日过后利息均未偿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按月利率3%自2012年8月起至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有付款36900元给原告(原告自认收到被告还款)只尚欠23100元。答辩人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付款,每月付2000元至付清为止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五份《借条》,《借条》分别载明,曾坑坑前郭瑞香向郭丽密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息:3%,2009年12月10日;曾坑坑前郭瑞香向郭丽密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新历二○一○年5月16日;曾坑坑前郭瑞香向郭丽密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农历2010年9月二十日;郭瑞香向郭丽密借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农历2011年10月初十日;郭瑞香向郭丽密借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2012年8月26日。2013年10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借条》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条》为凭,对于借款事实被告也予认可,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被告虽答辩已还款36900元,现经济困难无力偿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的答辩缺乏依据,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但除了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签字捺印确认的《借条》上载明“息3%”,其他《借条》上均未记载关于借款利息的内容,因此,被告于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所借的20000元的月利率可按3%计算,原告自认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8月26日,据此,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可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其他部分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郭瑞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郭丽密借款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合计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其中4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郭瑞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耿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林 凡速录员  陈慧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