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杨怡辉、莫季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杨怡辉,莫季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彭浩祥,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怡辉,男,侗族,1990年2月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军玉,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肯真,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莫季春,男,汉族,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演陂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怡辉、原审被告莫季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7504.14元予杨怡辉;二、驳回杨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3.93元,由杨怡辉负担166.93元,莫季春负担757元。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杨怡辉达十级伤残程度,是认定事实错误。杨怡辉的住院病历资料、鉴定机构临床检查记录明确显示杨怡辉的伤情根本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h规定的十级伤残程度。(一)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记载,杨怡辉的出院诊断为:“下颌、鼻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上切、尖和前磨牙缺失;右上切、尖牙缺失;下颌骨骨折”。(二)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0159号鉴定意见书记载,杨怡辉的临床检查结果为:口腔上颌牙龈肿胀及部分软组织缺损,上颌部:右上切、尖和前磨牙及左上切、尖牙累计共5枚牙齿脱落损失。X光片(号029966,2012-11-17)显示:下颌骨骨折及上颌处共五枚牙齿脱落缺失。(三)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015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怡辉为十级伤残的依据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h项,该项规定为: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上颌骨缺损;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但是,本案杨怡辉根本无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上述规定的十级伤残等级,属于器质性伤残,杨怡辉并不存在上颌骨骨折的伤情,故鉴定机构以4.10.2.h项认定其达十级伤残,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尊重。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由此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持有异议。二、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提起上诉亦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所致,故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对杨怡辉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杨怡辉答辩称:一、平安保险公司以杨怡辉的伤残程度未达十级为由申请重新鉴定,该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粤珠司鉴所(2013)法检字第0159号鉴定意见书是由具备相关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人员也具备专业知识和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瑕疵。(二)上述鉴定意见书是根据杨怡辉的实际伤情作出的。医院出院小结、X光片和鉴定意见书都载明杨怡辉下颌骨骨折和上颌牙龈肿胀、部分软组织缺损以及累计五枚牙齿脱落。该伤情完全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h项规定。二、本案诉讼费应由平安保险公司与莫季春共同承担。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而不需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莫季春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意见一致。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评定杨怡辉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2.h项规定,评定杨怡辉伤势构成十级伤残。该规定内容是:下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可评定为十级伤残。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口腔颌面部损伤致残等级评定的其他规定,可见颌骨缺损是指交通事故造成颌骨缺损及其牙齿缺失,单纯颌骨局部缺损,而没有牙齿的缺失,不构成伤残等级。本案中,就诊医院记录杨怡辉的伤情是下颌、鼻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右上切、尖和前磨牙缺失;左上切、尖牙缺失;下颌骨骨折。X光片显示杨怡辉下颌骨骨折及上颌处共五枚牙齿脱落缺失。鉴定机构对杨怡辉进行检查时,得出的检查结果是“口腔上颌牙龈肿胀及部分软组织缺损,上颌部累计共5枚牙齿脱落缺失”。由此可见,鉴定机构的检查结果与医疗机构的诊断结果是一致的,均载明杨怡辉伤情包括颌骨缺损以及牙齿缺失,因此,鉴定机构对杨怡辉伤势作出的十级伤残评定并无不当,应予采信。其次,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情形,因此,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再次,因法院采信鉴定机构评定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故此,对由此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依据杨怡辉伤残情况而酌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本院不支持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综上,平安保险公司上诉所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87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学彬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吴绮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江婉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