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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焕洁诉被告孙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洁,孙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168号原告陈焕洁,女,42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住宝鸡市渭滨区姜谭路。被告孙文革,男,46岁,汉族,陕西省宝鸡市人,现住址不详。原告陈焕洁诉被告孙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焕洁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2012年4月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文革未按规定还款付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2013年2月8日,被告偿还原告15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及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文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孙文革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2013年2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1500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另查,2012年1月份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10%。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2年元月27日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清偿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被告孙文革已经支付原告的3500元,应当从其应当支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焕洁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款清之日,被告孙文革已支付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孙文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惠超审 判 员  王超代理审判员  姚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