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民终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与临沂市XX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沂市XX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衢民终字第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XX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余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炳华。委托代理人:程樟根。委托代理人:程慧彤。上诉人临沂市XX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民初字第13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XX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临沂市XX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原、被告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若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期为了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约定若发生争议时变更为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被告在合同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以外所作出的承诺书,不在主合同范围内,作用甚小,不能对抗主合同的相关约定。第二,原告之后前往山东省临沭县建设主管部门申明不得以此作为备案使用,即原告否认了被告为其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未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依据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承诺书,索要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认可了承诺书中两份不同的《工程款兑付证明》存在较大的矛盾,不具有相应的效力,不能作为诉讼争议的依据。第三,被告因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于2013年10月8日向临沭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以(2013)沭立保字第210号受理。根据相关规定,江山市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被告认为该案应由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1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临沭县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原告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临沂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登记证明》及《工程款兑付证明》材料上的签字盖章仅作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使用,不作为双方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被告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与原告及项目负责人完成工程最终决算,并及时支付工程结算款。……本承诺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虽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由临沭县人民法院管辖。但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对若因工程款决算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变更为由原告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项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依照“管辖权约定优于法定”原则,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依据承诺书索要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等问题,属于实体问题,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问题,故不属于法院审理管辖权异议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临沂市XX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临沂市XX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涉案工程款尚未进行最终审计结算,不存在纠纷。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应以双方确认的审计结果为准,而被上诉人迟迟不在审计结果上签字确认,致使无法最终结算,实际系被上诉人未履行应尽的义务。假设《承诺书》是有效的,那么其项下约定的损失也仅仅为“含贵公司为该损失所支付的主债务、差旅费、代理费、银行利息等”,与被上诉人诉求的索要工程款相违背。二、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未实现,该承诺书无效。1、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临沂市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登记证明》和《工程款兑付证明》上予以签字盖章,并用于上诉人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相关手续时使用,如果上述材料不能作为备案材料使用,该承诺书便失去了出具的价值。2、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三份材料上签字盖章后,被上诉人分别寄信函和派建设工程项目负责人郑小铃到山东省临沭县建设主管部门申明上述三份材料不得作为备案使用,并多次表明上诉人为其提供的《承诺书》无效,这一点山东省临沭县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予以证实,即被上诉人明确否认《承诺书》的效力。另外,被上诉人认可的《承诺书》项下的两份不同的《工程款兑付证明》存在较大的矛盾,也足以证明其认可的材料是虚假的,由此因虚假材料而产生的所谓的承诺也便失去了法律的支持和效力。三、《承诺书》项内的材料系虚假材料,不具有法律效力。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相关单位提交建筑工程备案材料的,各单位应依法如实提交,不得弄虚作假。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述规定的前提下,仍然合伙弄虚作假、提交虚假材料,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基于上述规定所提交的任何材料、作出的任何承诺都因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不受法律保护。四、合同约定工程款的决算应以审计为准,并约定管辖法院。《承诺书》明确申明“对此我单位承诺:上述材料的签字盖章仅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等办理相关手续使用,不作为双方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我单位仍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与贵单位及项目负责人完成工程最终决算,并及时支付工程结算款。”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款的结算等由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临沂市XX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虽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上诉人临沂市XX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6日向被上诉人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约定若因工程结算等问题发生纠纷,由被上诉人浙江三荣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承诺书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系对先前合同约定的变更,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上诉人临沂市XX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款是否结算以及结算标准问题,属实体审理范围,不属于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审理范围。上诉人临沂市XX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临沂市XX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超英代理审判员 潘 婷代理审判员 叶光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方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