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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民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县广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平湖市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广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平湖市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民初字第1342号原告:嘉善县广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井广。委托代理人:曹晨。被告:平湖市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虹素。委托代理人:陈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诉讼代表人:蒋仲虎。委托代理人:朱策。原告嘉善县广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平湖市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一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29日,平湖市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张洪涛驾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在平黎线18KM+170M处与原告员工张仕勇驾驶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人死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仕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车损180000元、评估费9000元、停车费6300元、施救费8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交强险外部分由被告平湖市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按70%赔偿,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被告平湖市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承担交强险4000元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2份、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张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仕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2、嘉兴恒新房地产估价经纪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原件1份、评估费发票原件1份、拆解费发票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车损180000元、评估费9000元。3、施救费发票原件1份、停车费发票原件18份、收款收据原件1份。原告用以证明支出施救费800元、停车费63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平湖市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非税务票据,且未加盖收款单位印章,不予认可,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停车费票据不予质证,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中的收款收据不是正规的税务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平湖市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其它证据,因被告方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7月29日,张洪涛驾驶平湖市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机动车在平黎线18KM+170M处与张仕勇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F×××××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致浙F×××××重型普通货车损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洪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仕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张洪涛主责、张仕勇次责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不同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事故发生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和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均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4000元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由责任者按责分担;本案是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因原告方负有次要责任,被告方即平湖市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宜承担交强险外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车损180000元、施救费800元、评估费9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但其诉请停车费6300元证据不足,本院确认停车费为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嘉善县广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平湖市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嘉善县广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30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9元,减半收取545元(原告预缴),由原告嘉善县广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3元,被告平湖市捷时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一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 华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