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神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神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顾根林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561号原告无锡市神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053227-X。法定代表人阙其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显慧、殷元政,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负责人周勇彪,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伟,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顾根林,男,1956年10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无锡市神力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滨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顾根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元政、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伟、第三人顾根林委托代理人傅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程公司诉称:工程公司就其所有的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工程公司各项损失合计711469.23元。故现要求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金赔偿款3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工程公司未能依照生效民事判决向事故受害人顾根林履行赔偿义务,故工程公司现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工程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有权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且保险公司亦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第三人顾根林述称:工程公司未能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支付顾根林赔偿款,现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工程公司就其所有的苏B×××××车辆于2011年7月4日在保险公司投保限额300000元的的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2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所附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又查明,上述保险期限内,张后备于2012年5月29日驾驶工程公司上述被保险车辆与顾根林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顾根林受伤、二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张后备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5月3日事故受害人顾根林就其损失提起诉讼,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0日判令工程公司应赔偿顾根林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外的医疗费用(133104.24元)、伤残赔偿金(578364.99元),合计711469.23元;扣除工程公司已垫付82996元,剩余款项628473.23元由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388473.23元,剩余赔偿款以定期金方式予以支付。该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工程公司未能依照民事判决支付顾根林上述388473.23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2012)锡法北民初字第030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工程公司与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内上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工程公司各项损失合计711469.23元事实清楚。根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工程公司现应向顾根林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合计471469.23元(含工程公司已垫付的82996元),保险公司辩称工程公司未能向受害人顾根林全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故主张工程公司现无权主张合同权利。但鉴于顾根林现已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根据相关规定,相应的保险金赔偿款可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顾根林,故本院对保险公司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保险公司依据依据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主张应扣减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注意到该条款内容属于限制了保险公司未来责任之约定,故应属免责条款性质。而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系交强险投保单,其不能证明已就三者险免责条款向工程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故上述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使保险公司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三者险免责条款向工程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但现工程公司应承担的到期赔偿数额为471469.23元,其中医疗费用仅为133104.24元,即使保险公司能依照合同约定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剩余损失仍远超过三者险限额300000元,故保险公司仍应在三者险合同项下赔付300000元。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现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负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工程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赔偿款300000元,鉴于其未能向顾根林履行到期的赔偿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赔偿款300000元。上述款项由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顾根林(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901040001415)。二、驳回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工程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保险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燕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