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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景如与严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如,严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景如。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家芳。原告景如与被告严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薇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家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如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声称自己是搞绿化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5万元钱。原告于2010年9月8日出借5万元,被告立借条一张并承诺一年还清。双方还口头约定利息是每月1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将借款5万元一次性还清,利息未支付,被告当天出具利息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利息29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9000元利息。被告严家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原告哥哥介绍认识,被告声称自己是搞绿化的,需要资金,向原告借5万元钱。原告将借款5万元直接打到被告的银行账户上,被告当即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款一年还清。同时被告向原告口头承诺借款利息为每月1000元,每月支付。但原告每月向被告催要利息,被告一直未付分文利息。后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将欠款5万元一次性还清,利息未支付,被告出具利息欠条确认所欠利息金额为29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利息是自2010年9月8日起至2013年2月8日按照每月利息1000元计算,总计29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是对自身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利息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在偿还本金时以欠条的方式确认了尚未支付的利息数额。且被告已将借款本金5万元偿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景如支付借款利息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严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业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杜薇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上诉须知一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