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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韩妙和、谭桂荣与开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妙和,谭桂荣,开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177号原告韩妙和。原告谭桂荣。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凡星,广东宏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立。原告韩妙和、谭桂荣与被告开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开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妙和、谭桂荣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0年10月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共借款5次,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万元。原告韩妙和通过银行分别于2010年10月11日向被告汇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元、同年10月26日汇款3,000元,同年11月18日汇款50,000元,2011年2月19日汇款55,000元,同年4月3日两原告共同向被告汇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并且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21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开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11日原告韩妙和向被告建设银行汇款2,000元,同月26日,向被告建设银行汇款3,000元,同年11月18日,向被告建设银行汇款50,000元,2011年2月19日,向被告工商银行汇款55,000元,同年4月3日,向被告工商银行汇款100,000元。2011年4月13日,原告手机收到发件人为“开老师”的短信:“为了解决我弟弟的问题,韩妙和女士借我十万元我用我的工资尽量在一年内还清。”;2011年6月22日,“开老师”发给原告短信:“我怎么言而无信了,我以前不也是想好好工作只有这样才能慢慢还钱,而你总是逼我。现在不需要了。我已经无所谓了。”;2011年6月28日,“开老师”向原告手机发送信息:“韩!我正在通过以前的关系和别人谈一庄工程,这样有可能很快就能替你还一部分钱,不要急相信我不是那种无情无义之人。……”。现两原告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款凭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手机短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本案双方对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的期限,两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借款,被告未予归还实属不当,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在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还款,现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开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妙和、谭桂荣借款本金210,000元并偿付两原告以上述金额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5.37元,由被告开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聂 平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文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