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刑初字第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无锡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诉丁磊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刑初字第045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检诉刑诉(2013)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丁某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旗峰村黄泥湾路段,因债务纠纷殴打胡某乙面部,致胡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胡某乙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同月23日,被告人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丁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丁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胡某乙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张泾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门诊病历、请求书,证人胡某甲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万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过 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