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骆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1945号原告骆某某,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被告郭某某,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骆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约定各自家庭为我们补办婚礼,原告在购置家电、家俱等物品花去17800元,照相1000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迎娶我,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并赔偿原告医疗费5766.64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21.50元,合计9088.14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父母给付原告彩礼款10000元,银行卡5000元,我的工资5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应依法返还。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与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后因结婚礼金归属双方争吵,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在黑龙江和美妇产医院,做人工流产手术,支付医疗费5766.64元,交通费220元。本院认为,原告于被告因结婚礼金归属发生争吵,事实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流产期间的医疗费、合理交通费、营养费应予支持,但要求营养费过高,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给付原告医疗费5766.64元、交通费22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7486.64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7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海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夏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