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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2877刘艳秋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877号原告刘艳秋,男,汉族,1967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司维,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赛,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艳秋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司维、马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12时20分,在迁安上兰公路万灵十字路口,刘树春驾驶重型货车冀B×××××由东向西行驶,李育光驾驶轿车冀B×××××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雪大路滑,刘树春踩刹车未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无人伤。刘树春负事故全部责任。李育光无责任。此事故造成损失有冀B×××××车损9900元,冀B×××××车损23242元,两个车公估费1000元,两个车的施救费3500元。刘艳秋是冀B×××××车主,公估费、施救费是原告垫付,冀B×××××车损23242元通过事故大队已赔付李育光。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37642元,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冀B×××××号车辆车损评估价格过高,两车评估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施救费3500元价格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原告刘艳秋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刘艳秋。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3年2月3日,原告司机刘树春驾驶冀B×××××号车辆沿迁安上兰公路万灵十字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李育光驾驶轿车冀B×××××由北向南行驶,由于雪大路滑,刘树春踩刹车未停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无人伤。同年5月8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001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刘树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7月25日,唐山市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ZSTS(02)-201307048、49号公估报告书,公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9900元,三者车辆损失为23242元(原告已赔偿)。原告支付两车公估费1000元,两车施救费3500元,上述损失共计37642元。后原告就保险赔偿多次找到被告,但被告至今尚未理赔。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刘艳秋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后,支持9800元,三者损失、公估费,提供相应票据予以支持。施救费过高,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发生的必要性,本院依据庭审中被告自认2000元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36042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两辆车损失公估价格及施救费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等辩解意见因其在审理过程中未主张重新鉴定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公估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艳秋保险赔偿金3604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案件受理费741元由原告承担40元,由被告承担7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