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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徐金洋与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洋,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徐金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来勇。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新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慕。原告徐金洋诉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仙林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洋及其委托代理人来勇、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承建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的中南建材市场周边配套道路工程项目,原告于2010年12月-2012年4月期间为被告工程负责挖掘土渣,并外运和运送塘渣,共计材料费及运费、工时费合计人民币692450元。原告已保质保量完工,并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但被告却迟迟未予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92450元,以及自2013年4月10日至今的利息124641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二项共计人民币81709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并非事实。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结算单1份,证明工程量及被告应支付的价款。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张某不是工程结算人员;来望根的印章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来望根印章的真实性,正常情况下应由其本人签名;技术专用章是内部资料流转所用并不具备对外进行结算的效力,不符合结算书的规范要求。此外,内容不真实,挖机作业量没有这么大,应该由小票、单据进一步佐证,尤其是土方外运和塘渣等,数额很大,但是并非原告的承包范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来望根的情况说明,证明来望根和原告没有结算,且原告只是承包了结算单中挖机部分,土方外运和塘渣的作业并非原告承包。证据2.被告代理人与张某的谈话记录1份,证明涉案结算单不真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部分认可,证明原告确实为被告实施了工程施工,同时也证明了来望根是被告的员工;土方外运和塘渣由原告对外发包,相应款项都是原告支付的,事实上就是原告承包的,来望根没有说明工程量。证据2只能证明张某是被告的员工,不能达到被告所欲达到的证明目的。依据被告的申请,证人张某(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洪院村新河村民组,身份证号:××)出庭作证,并接受原、被告的质询,本院对于证人的以下意见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由张某书写并署名,由其加盖被告技术专用章后交给原告。张某、来树良(音)等在工地负责代为签收,被告再依据其签收的单据进行结算。来望根系被告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并且是张某领导。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本院结合已经认定的证人证言予以具体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系证人证言,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未能出庭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中南建材市场周边配套道路工程项目负责挖掘土渣等工作。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系由张某书写并署名,由其加盖被告技术专用章后交给原告。张某、来树良(音)等在工地负责代为签收,被告再依据其签收的单据进行结算。来望根系被告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并且是张某领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有结算单主张工程款692450元,该结算单经证人出庭证实系由张某书写并署名,由其加盖被告技术专用章后交给原告。同时,该结算单上尚有“来望根”印章在“工地负责人”栏上盖章确认。对“来望根”印章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是未能提出鉴定的申请。虽然被告提供了来望根签名的情况说明,认为原告的工程量未经结算,且土方外运以及塘渣等工程并非原告承包。但是本院认为,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后,对于在该结算单上加盖了来望根印章的事实应当是清楚的。被告既然能提供来望根签名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应当认为被告与来望根进行了接触,被告有条件与来望根核实该印章的真实性。对于“来望根”印鉴为何出现在结算单上,被告应当要求来望根出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完成举证义务,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该结算单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6924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1%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利率未进行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原告请求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同时,自2013年4月10日起算符合法律关于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金洋工程价款692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以工程价款692450元为基准,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10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徐金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70元,减半收取5985元,由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徐金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诉讼财产标的不服部分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仙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欧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