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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孖江与王秋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51号原告张孖江,男。委托代理人赫晓东,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秋绪,男。委托代理人陆威,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孖江诉被告王秋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赫晓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收购陕西眉县陇秦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约定双方出资80万元筹建经营陕西眉县陇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秦公司),原告拥有公司45﹪股份,被告拥有公司55﹪股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分次汇入被告账户40万元。2007年,陇秦公司原股东将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成为公司唯一股东,股权变更后,陇秦公司资产经评估总额5331068元。后陇秦公司与陕西三义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签订投资协议,陇秦公司实物资产折价343万元,三义公司出资357万元,使陇秦公司增资至700万元。原、被告因履行投资协议书发生争议,经法院终审判决投资协议书存在法律障碍履行不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1543500元。被告辩称,协议书不能履行被告无过错,并且原告也无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收购陕西眉县陇秦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公司股东:王秋绪、张孖江;二、出资额、营业时间、经营范围及资金用途。1、筹建陕西眉县陇秦矿业有限公司,注册资金捌拾万元,各股东投资额为:王秋绪出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拥有公司55%股份,张孖江出资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拥有公司45%股份。2、经营时间暂定为10年,从2004年8月15日双方首先出资各贰拾万元整,余款投资9月28日到位,并发放出资额证明。……4、股东出资的资金用于收购陕西眉县陇秦矿业有限公司名下的矿山、选矿及其它资产。三、投资分红及结算方式:1、投资者分红按股份比列分配……四、经营管理分工:1、王秋绪为公司法人,全盘负责公司管理及销售,张孖江为公司监事会监事,负责监督公司财务管理及销售。……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以上投资协议条款经入股人员研究同意签字后生效,并在今后按此协议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孖江于2004年8月15日、9月29日、11月7日分三次共向被告王秋绪个人帐户打款40万元。被告王秋绪于2007年8月15日、9月7日、9月18日、10月18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张孖江个人帐户打款45万元。另查,陇秦公司注册成立于1999年5月27日,注册资本:伍拾万元整,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安福来,公司股东:安福来、王晓文。2004年5月2日,陇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①安福来将股份35万元转让给宝鸡市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秋绪),王晓文将股份15万元转让给汶德文;②公司注册资本由原50万元增加为120万元;③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安福来变更为王秋绪;④增加股东樊洁华”。同年6月2日,陇秦公司就此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陇秦公司注册资本为壹佰贰拾万元整,法定代表人为王秋绪,各股东出资额为:宝鸡市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35万元、汶德文15万元、樊洁华70万元。2007年11月29日,陇秦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同意公司股东宝鸡市旭达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汶德文、樊洁华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王秋绪。次日,陇秦公司(甲方)与三义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一份,约定“一、甲乙双方约定新成立的合资公司继续使用陇秦公司名称,公司注册地址、经营范围不变;二、投资方式及比例:甲乙双方约定投资总额为柒佰万元,甲方以现有物折价形式投资,投资总额叁佰肆拾叁万元,投资比例49%;乙方以货币形式投资,投资额叁佰伍拾柒万元,投资比列51%;双方投资到位后由新成立的公司“陇秦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五、公司设立: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指派人员草拟公司章程,按《公司法》成立必要的组织机构,并依法重新办理行政登记手续;六、权益划分:1、合资公司成立前的债权债务归甲方法定代表人所有……”2007年12月21日,陇秦公司就此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陇秦公司注册资本为柒佰万元整,法定代表人为王秋绪,各股东出资为:三义公司357万元(持股比例51%)、王秋绪343万元(持股比例49%)。据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8月15日所签订的《收购陕西眉县陇秦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应为有效,该协议书未履行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悖实际上已不能履行,协议书未履行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依据合同关系另行主张。该判决书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8月15日签订的《收购陕西眉县陇秦矿业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书》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该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告依据协议书向被告了支付40万元,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投资义务,但被告作为陇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应当却未就签订协议书事宜与公司其他股东达成一致意见,事后收取了原告40万元投资款且长期持有,致使原告认为其享有陇秦公司的股权。虽然协议书被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未履行且实际已不能履行,但2007年11月29日,陇秦公司股东将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完全可以履行该协议,故被告应当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违约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能以假设协议履行,自己应当具有的权益来确认自身的损失,本院酌情参照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自2004年11月8日至2013年9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确认原告的损失。40万元自2004年11月8日至2007年10月18日利息为288948元,扣减被告支付原告的4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本金238948元,238948元自2007年10月19日至2013年9月10日利息为378285.48元,本息合计617233.4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孖江经济损失617233.48元。二、驳回原告张孖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90元,由被告王秋绪承担9345元,原告张孖江承担93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军审判员  易 萍审判员  韩 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姚胜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