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59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杨军与袁敬文、成都吉顺烟花爆竹连锁有限责任公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军,成都吉顺烟花爆竹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袁敬文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5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朱元利,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俭,四川兴睿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吉顺烟花爆竹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上升街**号附*号。法定代表人阳运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春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敬文。上诉人杨军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吉顺烟花爆竹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顺烟花公司)、袁敬文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民初字第2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为确保2012年春节期间烟花爆竹零售过程的安全,吉顺烟花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袁敬文签订《专用帐篷租赁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租赁1套专用帐篷给乙方,供乙方设立烟花爆竹临时零售店用;租赁费1?500元;租赁时间从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2月6日,逾期不还,每天按100元加收租金;同时载明乙方经营地点为成都市青羊区金沙辖区成黄路与金凤路丁字路口;双方对其他事项也有约定。当天,吉顺烟花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袁敬文还签订了《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协议(帐篷销售点)》,约定双方必须遵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成都市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甲方提供的产品应是成都市准许销售品种,质量合格,且粘贴由成都市安监局、公安局监制的封签,甲方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向乙方配送烟花爆竹产品,甲方代乙方办理《综合责任保险》;乙方为其在零售经营活动中的安全责任人,乙方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成都市五城区(含高新区)行政区域内具有《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单位进货,不得从其他非法渠道进货;对乙方如何经营也进行了明确;乙方必须购买《综合责任保险》(赔付范围:负责销售和燃放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和销售者自身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当天,袁敬文与成都市青羊区金沙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签订《金沙辖区烟花爆竹经营销售安全责任书》,约定了袁敬文作为经营烟花爆竹的商家应尽的相关责任;袁敬文向青羊区金沙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缴纳烟花爆竹经营销售安全保证金5?000元,作为引发事故应急资金及违规经营销售的处罚备用金;销售结束后,烟花爆竹经营销售中无安全事故、无违规经营销售等,予以退回。当天,袁敬文签署了《烟花爆竹经营销售安全承诺书》,向青羊区金沙街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承诺依法经营。2012年1月20日,袁敬文向成都市青羊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烟花爆竹个体经营户在成黄路口华府售楼部门前经营烟花爆竹。其后,袁敬文取得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资格,经营期限从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6日,在成黄路口华府售楼部门前经营烟花爆竹;同时还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2012年2月6日23时许,杨军在成黄路口华府售楼部门前燃放烟花爆竹中,其脸部等处被烟花炸伤。现场人员向110报警。《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1、接警时间为2012年2月6日23时0分。2、报案人为余德贵,当事人为杨军。3、接警内容为金沙门口有人被火炮炸伤。4、110处警人员于23时3分抵达现场,了解到杨军去金沙烟花销售点购买了(余德贵经营的点位)360元的烟花,杨军将烟花放置于祥域小区门口燃放,在燃放过程中杨军头部炸伤。5、处警人员意见为余德贵报保险公司负责杨军的治疗。6、余德贵签署“双方自行解决”,杨军的家属也签署“双方自行解决”。杨军受伤后,随即到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2月16日出院。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出院诊断:1、爆炸伤面积3%(Ⅱ°)眼、面部及左手;2、左侧额部外伤。出院医嘱:1、避免摩擦及阳光暴晒;2、眼科门诊随访。住院费用为18?636.51元。杨军还支付其他医疗费1?638.1元。2012年4月5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作出川旭鉴定(2012)临鉴字第1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之规定,杨军面部损伤已达到轻伤标准。但诉其视力下降,常头痛等症状,是否达到轻伤或重伤,待经过系统治疗后(3-6月后),行视力检查机头颅CT再做进一步鉴定。遂作出鉴定意见为杨军的损伤程度至少为轻伤。审理中,杨军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供了:1、受伤地址的照片,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照片。2、杨军代理人对青羊区金沙街道办安监科袁×的询问笔录,载明事故销售点是袁敬文的烟花爆竹销售点,余德贵是袁敬文的打工人员。袁敬文未在该笔录上签字。杨军申请袁×出庭作证,经原审法院通知,袁×不愿意到法院作证。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工伤信息资料、专用帐篷租赁协议、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协议、烟花爆竹经营销售安全承诺书、接(报)处警登记表、病情证明、鉴定意见书、发票、照片、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6日,袁敬文作为烟花爆竹个体经营户在成黄路口华府售楼部门前经营烟花爆竹的事实成立。2012年2月6日23时,杨军在成黄路口华府售楼部门前燃放烟花爆竹受伤的事实成立。结合袁敬文系该成黄路口华府售楼部门前销售点位个体工商户的事实,余德贵作为烟花爆竹销售方的代表在警方对此次事故处理中前往解决事故纠纷,应当认定余德贵是袁敬文雇佣的销售人员,其代表销售方解决事故纠纷,属于代表个体工商户袁敬文,相关责任应当由雇主袁敬文承担。根据《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余德贵作为烟花爆竹销售方的代表签署“双方自行解决”,该“自行解决”的意思应理解为销售方袁敬文愿意解决受伤方杨军相关费用的意思表示。其后由于其他原因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争议事项自行解决完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袁敬文未能举证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杨军主张袁敬文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杨军未举出其所购买烟花爆竹的残余部分或者其他证据资料,以证明导致其受伤的烟花之名称、型号、规格、生产厂家,也即是杨军未举出导致其受伤的产品具体是什么,在该产品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吉顺烟花公司不能确认该产品是否属于其经营的产品。在现有证据情况下,不能确认导致杨军受伤的烟花爆竹产品具体是什么产品、是否属于有质量问题或者存在缺陷的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军主张导致其受伤是吉顺烟花公司经营的烟花爆竹产品,在杨军未能举出导致其受伤的具体产品是什么的情况下,杨军主张吉顺烟花公司经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依据不足,对杨军该主张不予支持。对杨军主张吉顺烟花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杨军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9?500元;2、误工费为减少的收入,因杨军未举出其收入减少的依据,对此不予支持;3、护理费770元(11天×70元/天);4、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6、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7、杨军主张后续治疗所需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美容费合计40?000元,因其未举出需要发生后续治疗、康复治疗及其费用的相关依据,对此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酌定为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22?91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袁敬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军22?910元;二、驳回杨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50元,由杨军负担550元,袁敬文负担800元。宣判后,杨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袁敬文经营的烟花爆竹销售点的产品全部由吉顺烟花公司提供。杨军原审提交的袁敬文与吉顺烟花公司签订的帐篷租赁协议及烟花爆竹零售经营安全管理协议,可以证明袁敬文的产品货源的唯一性。烟花爆竹的销售是受有关政府部门监督管理的,吉顺烟花公司作为提供产品者,与袁敬文同为本案所涉产品的销售者,应当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生产者责任。2、杨军因伤存在误工情形,原审法院未支持杨军误工费错误。原审法院对杨军提出的后续医疗所需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美容费等未尽到告知和释明责任,致使杨军能提交而未提交相关证据,有失公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吉顺烟花公司与袁敬文连带赔偿杨军各项损失。被上诉人吉顺烟花公司二审答辩称,吉顺烟花公司是批发商,向袁敬文供货。至今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的烟花是吉顺烟花公司提供的。事发后没有任何人通知吉顺烟花公司,现在也不能查清当时是否是杨军燃放烟花的方式不当造成自己受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袁敬文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袁敬文系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吉顺烟花公司系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二者系独立的法律主体。杨军在袁敬文经营的烟花爆竹零售经营点购买烟花,其与袁敬文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杨军要求吉顺烟花公司承担销售者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次,因杨军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未搜集事故产品的残余,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当时杨军燃放的烟花的商标、型号、规格、生产厂家,既不能确定引发事故的烟花系吉顺烟花公司供货给袁敬文,也不能确定吉顺烟花公司在烟花存储和运输过程中有过错,杨军要求吉顺烟花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再次,原审中杨军未提供其因伤误工的证据,其要求获得误工费赔偿的依据不足;对于杨军主张的后续医疗所需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美容费等费用,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系由法律规定,无需法官释明,杨军认为原审法院未释明或告知其应对该部分举证有违公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部分费用,杨军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杨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代理审判员 胡 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杨 微信公众号“”